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494號
TYDV,101,監宣,494,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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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張鳳娣
相 對 人 陳尚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依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對所繼承被繼承人陳登宗之遺產,與其他繼承人進行分割。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前經鈞院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陳登宗於民國100 年10月10日死亡,並遺有遺產迄今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現繼承人欲為繼承財產之分割,以釐清 遺產歸屬,爰聲請准予聲請人就受監護宣告人對陳登宗所遺 之不動產,依分割協議為繼承分割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 、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 可,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首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書證等件為 證,並據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49 號民事卷宗核實 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細繹上開遺產分割協定書 所示,被繼承人陳登宗所遺有不動產,且相對人之姊妹均拋 棄渠等對於被繼承人陳登宗遺產之繼承,而由相對人及其兄 弟繼承,衡諸我國向來即有女兒拋棄繼承之習俗,是相對人 依上開遺產分割協定書所載之分割方法為繼承,對於相對人 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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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