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澤漢(原名汪澤漢)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澤漢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8月8日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 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6,033元, 惟因聲請人罹患重憂鬱症無法工作,無奈於95年11月間毀諾 ,且聲請人現生活以資源回收為業,並依靠父親接濟度日, 實無法履行上揭協商金額,是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清冊 、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99年及100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協議書等件附卷為證 ,堪信為真。查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以觀(見本院卷第35~37頁),聲請人於95年間債務協商期 間,尚分別任職於京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期間:95年 4 月24日至95年7 月17日)、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期間:95年8 月16日至95年10月19日),每月投保薪資皆為 43,900元,然自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直至97 年5 月5 日方再由任職建碁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加保,其中間隔1 年6 個月無投保紀錄,再參據壢新醫院於101 年10月26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頁),診斷聲請人患有重憂
鬱症(情緒低落、失眠嚴重、壓力大),其上醫師囑言或備 註欄內亦載記「自88年10月9 日起門診追蹤治療。」,可證 聲請人確因長期罹患重憂鬱症,並於95年10月19日自任職業 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無工作才毀諾,堪信聲請人未 能履行上開協商條件,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無 礙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事件之聲請。續查,據聲請人主張其目 前無固定工作,主要收入來源依靠資源回收,每月可得約9, 000 元,加計其父親每月會接濟3,000 元,現每月收入為12 ,000元,核與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符(見同 本院卷第21、22頁),並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 46頁),應無不實,堪可採信。復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共需8,920 元(含膳食費6,000 元、醫療交通費20 0 元、健保及國民年金1,220 元、水電雜支費1,500 元), 核稽上揭費用支出,雖未據其提出相關憑據證明佐證,但因 未逾越內政部所公告100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0,244元之標準,且屬必要,故應許認列。查聲請 人名下固有二輛汽車(廠牌:CHRYSLER、福特六和),出廠 年份各為1997年、1991年,有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然審酌該二輛汽車出廠年 份已久遠,扣除折舊後,所餘價值無幾,仍不足以變價後清 償聲請人所負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1,796,345 元。職是 ,以聲請人之上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僅剩餘3, 080 元(12,000-8,920 ),實不足償付上開協商金額,足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 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3月26日中午12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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