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春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 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 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告,同 年月6 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8年10月16日聲請 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3 號(下稱98消債更35 3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5號(下稱99司執消債更15號)進行更生程序,後因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且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算 程序之費用,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6 號(下稱99消 債清106 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經 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應免責之事由, 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下稱99消債聲40 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認無訛。是 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前,經本院依該 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即有上開消債條例 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重為聲請免責資格,故本件聲請人於 101 年11月16日再為免責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雖係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惟觀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 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 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 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 人有無固定收入。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 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 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 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 生時。又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 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 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 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 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而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 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 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 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亦即,法院於裁 定免責前,應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 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 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 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 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論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先 審查聲請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即本院98消債更35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日期:99年1 月11日)至受裁定免責 前,聲請人是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 仍有餘額之前提要件;再進而審查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即98年10月16日)前2 年內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間之數額。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99年總收入(包括薪資所得及福利金)新臺幣( 下同)284,697 元(給付總額扣除扣繳稅額),有聲請人提 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此外,聲請人 自98年1 月起,每月領取有輕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000 元 及桃園縣政府租金補助3,000 元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身心障礙手冊、桃園縣身心障礙者領取生活補助證明書、 桃園縣政府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公所通知單 各1 份等為憑(見98消債更353 號卷第51至54頁、99司執消 債更15號卷第91頁),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聲請人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應認係每月29,725元(計 算式:【284,697 元12月】+3,000 元+3,000 元=29,7 25元)。而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部分,聲請人育有2 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均未成年受 聲請人之扶養,雖本院98消債更353 號裁定所認定之聲請人 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1,717元,惟究其內容,實 難想像聲請人在已明列之房屋租金、交通費、水電瓦斯電話 網路費、健保費、膳食費、教育費等費用外,尚有何其他扶 養費用之支出,該裁定計算之長女扶養費2,000 元、次女扶 養費5,000 元,應予剔除,因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聲 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應認係每月 24,717元(計算式:31,717元-7,000 元=24,717元)。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每月26,147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每月22,884元後,仍有餘額,依前述說明 ,本院自應進一步審查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 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即98年10月16日)前2 年內,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間之數額。 ㈡查聲請人96年總收入(包括薪資所得及福利金)300,790 元 ,97年總收入273,832 元,98年總收入267,944 元,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2 紙等為憑(見98消債更353 號卷第29、37頁、99司執消債 更15號卷第90頁)此外,聲請人自98年1 月起,每月領取有
輕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000 元及桃園縣政府租金補助3,00 0 元,已如前述,故聲請人96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收入約為 75,198元(計算式:【300,790 元12月】3 月=75,198 元)、98年1 月至同年9 月之收入約為254,961 元(計算式 :【267,944 元12月+6000元】9 月=254,961 元), 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應認係603,991 元 (計算式:75,198元+273,832 元+254,961 元=603,991 元)。而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聲請人育有2 女,於98年10月16日聲請更生前2 年間,皆就 讀桃園縣私立新興高級中學,均受聲請人之扶養(聲請人之 配偶自93年起即自勞保退保,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 卷可憑,堪認並無扶養子女之事實),聲請人主張其等必要 之生活費用包括每月租金支出8,000 元、交通費1,000 元、 膳食費10,000元、水電瓦斯電話網路等雜項支出2,500 元、 健保費1,245 元、勞保費296 元、團保費144 元、教育費3, 064 元等,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97年度勞保健保團保 代扣證明、桃園縣私立新興高級中學學生證及98 學 年度第 1 學期繳費收據各1 份等(見98消債更353 號卷第27頁至第 28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6頁至第59頁)附卷可稽,且相 較於行政院所公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9,829 元,堪認 合理,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6,249元(計算式:8,000 元+1,000 元+10,000元+2,500 元+1,245 元+29 6元+ 144 元+3,064 元=26,249元),2 年則為629,97 6元(計 算式:26,249元24月=269,976 元)。是以,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603, 991元,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29,976 元後,並無任 何餘額。因此,雖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任何清 償,但因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亦無餘額,依上開說明 ,本件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情形有違,尚不得依此 規定裁定不免責。
㈢另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修正理由略謂:「修正前該 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 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 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 13 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查本件聲請人之 刷卡消費行為均發生於95年以前,此有聲請人之歷史消費明
細附卷可稽(見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53、54、1 26頁),則聲請人之消費行為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 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並不相符,是本件聲請人並無修正後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此外,復查聲請 人並無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是以亦不得依前開規定裁定不免責。至債權人銀行均 具狀或到庭表示:聲請人尚有固定收入,且女兒均將自立, 具有還款能力,應繼續還款始符公平等語,惟聲請人符合免 責之法定要件,已如前述,另審酌聲請人業因罹患乳癌,而 接受乳房全切除手術,此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依癌症病患癒後之常態,聲請人日後勞動能力應有減退 ,難認其仍可取得同前之固定收入,是債權人認聲請人具有 還款能力應不免責云云,尚非可採,附此敘明。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 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 務,是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