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徐敬金
代 理 人 劉健右律師
相 對 人 邱偵妹
代 理 人 李權宸律師
複代理人 范綱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 事件,民國101 年1 月11日制定公布、同年6 月1 日施行之 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6 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 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 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101 年5 月 11日訂定發布、同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 前段亦有明文。又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 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 197 條第2 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宣告改用夫妻 分別財產制事件係於101 年5 月7 日繫屬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家事事件法施行時尚未終結,是依上揭規定,自應依 家事事件法有關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審理,此亦為兩造均不 爭執,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35年間結婚迄今之夫妻,並共同育有4 名子女;兩 造不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 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㈡聲請人曾作學徒學習維修縫紉機之技藝,與相對人結婚後 ,為維持家庭生計及撫育4 名子女,因此在桃園縣中壢市 開設商店經營縫紉機之買賣與維修,生活雖不甚寬裕,惟 因聲請人辛勤工作且生活簡樸,至60年間稍有積蓄,聲請 人因此在63年間購買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 ○○路00號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並以相對人之 名義為所有權之登記,是系爭房地為兩造之婚後財產,甚 為顯然。
㈢兩造購買系爭房地後,以1 樓店面繼續經營商店,並陸續
增建2 樓至5 樓供家人居住。至70年以後,因兩造已近60 歲,始未再經營商店,而將1 樓及2 樓出租。由於系爭房 地位處中壢市區,鄰近中壢車站及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中 壢店,交通方便、人潮眾多,商業價值極高,且2 筆土地 面積合計超過47坪,一樓店面之面積超過39坪,面積甚大 ,市價超過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兩造之前將1 樓 店面出租予「全隆珠寶銀樓」,每月租金16萬元,2 樓出 租予美髮業者,每月租金25,000元,合計每月租金收入18 5,000 元,供應兩造之生活所需,綽綽有餘;3 樓至5 樓 則由兩造與長女徐碧媛、次子徐華川(已歿)、孫徐志豪 (改名徐維駿)共同居住。因此,系爭房地不僅為聲請人 一生辛勞所得,更為老年之安身立命之所,對聲請人至關 重要。
㈣不料兩造之長女徐碧媛不務正業,卻處心積慮意圖將兩造 之財產據為己有,相對人亦不明事理,一再配合徐碧媛之 請求不當減少兩造之婚後財產。聲請人事後獲悉,相對人 自95年起,未徵得聲請人同意,多次提供系爭房地作擔保 ,供徐碧媛向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借款,使系爭房地之價值 已因負有抵押權之負擔而受減損。尤有甚者,聲請人因身 體不適於100 年12月13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次 子徐華川因胃出血另前往中壢市天晟醫院住院治療,因情 況不樂觀,天晟醫院不久即對徐華川發出病危通知,徐華 川之子徐志豪因此在天晟醫院照顧徐華川,在家之時間不 多。而徐碧媛身為聲請人之長女、徐華川之姐,原應盡心 協力照顧,詎料徐碧媛竟趁聲請人住院、徐華川病情危急 ,家人無暇他顧之際,慫恿相對人低價出售系爭房地。相 對人因徐碧媛慫恿,因此在100 年12月24日,在全未告知 聲請人之情況下,收取訴外人李輝輪交付之訂金並簽立「 房屋訂金收據」,將市價超過6,000 萬元之系爭房地,以 3,700 萬元低價出售予訴外人李輝輪,並於101 年2 月9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嚴重減損兩造之婚後財產。 ㈤之後徐華川在100 年12月25日凌晨3 時病逝,距離相對人 簽定「房屋訂金收據」之時點不超過1 日,聲請人至今仍 難以理解,為何相對人及徐碧媛會在至親病危之際匆促出 售系爭房地。而在徐華川過世後,雖系爭房地已出售予李 輝輪,惟相對人及徐碧媛仍刻意隱瞞,始終不曾告知聲請 人及徐志豪,並在101 年1 月12日徐華川之告別式當日, 匆促搬離系爭房地,並將聲請人自林口長庚醫院接走。嗣 徐志豪於告別式後返回系爭房地,發現相對人及徐碧媛已 藏匿無蹤,因此向警方通報失蹤人口請求協尋,至101 年
2 月底,徐志豪獲悉徐碧媛在桃園市租屋居住,至徐碧媛 租屋處找尋聲請人後,聲請人始獲悉系爭房地已經出售, 聲請人因此極度悲憤,已無法與相對人及徐碧媛繼續共同 居住,又無法返回系爭房地,因此搬到徐志豪之住處共同 居住。
㈥按夫妻之一方有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 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 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 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2 項定 有明文。相對人先提供系爭房地作擔保供長女徐碧媛向聯 邦銀行借款,已使系爭房地之價值因負有負擔而減損;嗣 後相對人又將市價超過6,000 萬元之系爭房地,低價出售 予訴外人李輝輪,更使兩造婚後財產之價值大幅折損;相 對人再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為徐碧媛清償聯邦銀行 之借款,又使兩造婚後財產更加減少,相對人顯然有不當 減少婚後財產,且情節重大,有侵害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之虞,聲請人一生辛勞所得,已因相對人之不當 處分而所剩無幾;兩造並因此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自101 年2 月底分居已達6 個月以上;聲請人為免相對人繼續不 當減少兩造之婚後財產,而侵害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准予宣告兩造 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相對人辯稱:兩造確已不同居達6 個月以上,請求鈞院依法 處理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35年間結婚迄今,並共同育有4 名子女,兩 造不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 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系統各1 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63年、64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 相對人名下,於70年後,將系爭房地1 、2 樓出租他人, 3 樓至5 樓供兩造及長女徐碧媛、長子徐華川、徐華川之 子徐志豪(嗣改名為徐維駿)居住,惟相對人於100 年12 月24日未經聲請人同意,逕將系爭房地以低價出售予訴外 人李輝輪,並於101 年2 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聲請人因此極度悲憤,無法與相對人維持共同生活,於 101 年2 月底分居迄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系爭房地之土 地及建物異動索引表、房屋訂金收據、系爭房地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按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 )。再查:
⒈觀諸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所示,系爭房地原係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建物之門牌號 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此亦為兩造之戶籍登記 住址,是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共同住居之處所 乙節,堪信為真實。
⒉相對人於100 年12月2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李 輝輪,約定價金為3,700 萬元,並收受李輝輪交付之訂 金100 萬元之支票,復於101 年2 月9 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 年1 月5 日),將系爭房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輝輪,此有卷附房屋訂金收據(含 支票影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為 憑,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矧以兩造迄至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之時止,結婚、共同 生活已逾65年,系爭房地又為兩造夫妻約定之共同居住 處所,惟相對人逕將系爭房地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李輝輪,更於兩造長子徐華川於100 年12 月25日死亡後不久,即搬離上開戶籍址去向不明,而由 徐華川之孫徐志豪於101 年1 月27日報警協尋,有徐華 川之死亡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 所出具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 紙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相對人就上開夫妻生 活中之重要事項(即出售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地、搬離現 址等節),均未向聲請人提出溝通、討論,率予為上開 決定,是聲請人主張其因極度悲憤而無法與相對人維持 共同生活乙節,堪為可採。
㈢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 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夫妻難 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法院得因夫妻之 一方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係於91年6 月 26日修正,修正前本項原係列於同條第1 項第5 款,而舊 法第1010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係於74年6 月3 日修正 時所增列。當時修正增列之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 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 6 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 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
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 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5 款規定,以應事實 上之需要。」(參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三人合著, 民法親屬新論,第175 頁)。綜上所述,本件已足認兩造 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甚明,而兩造不同居迄今亦已 達6 個月以上,此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自得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從而,聲請 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定改用分別財產 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之請求既經准許,則聲 請人另依同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所競合提起同一 聲明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亦此敘明。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附表:
一、土地部分:
㈠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 ○00地號、地目建、面 積14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63年5 月17日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其權利人為相對人。 ㈡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 ○00地號、地目道、面 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64年3 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其權利人為相對人。二、建物部分: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 ○號,門牌號 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63年 5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其權利人為相 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