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119號
STEV,106,店簡,119,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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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蘇聖翔即天才思維學苑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
      曾淑靜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被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本件兩造就因契約涉訟時,已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於兩造間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所簽訂 車輛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2條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826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上 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 頁)。系爭本票既由 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8262 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系爭本票無效,理由如下: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備票據法 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 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定有明 文。且票據法第11條為強行規定,應記載事項若有欠缺,該 票據即屬無效,票據法第11條既為強行規定,應記載事項若 有欠缺,該票據即屬無效,且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並未承認 空白授權票據,同法條第2 項雖就善意執票人得為權利行使 及債務人抗辯權限制為規定,亦難據之而謂我國票據法承認 空白票據之發行。本件原告固授權被告填入系爭本票之到期 日及利息計算期間,然並未授權被告填入發票金額,而發票 金額又非原告等人填寫,且被告非善意執票人,則系爭本票 自屬無效。
⒉本票債權不存在,理由如下:
本件原告係因汽車租賃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有租賃合約書 1 份可稽,且原告皆按時繳納租金,然被告所提供之車牌號 碼為4863-PP 車輛因過於老舊而於105 年9 月4 日因水箱破 裂致無法行駛,且被告無提供其他車輛供原告使用,故原告 以存證信函(桃園中路存證號碼000730信函)終止車輛租賃 合約,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 不存在。綜上,系爭本票之金額非原告所填,且被告亦非善 意之持票人,系爭票據自屬無效。又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已經終止,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執此本票 對原告等人為強制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於102 年4 月18日向被告承租車輛(車牌號碼:0000-0 0 、廠牌型式:NISSAN Q-RV Serena2 .5、車身號碼:C24B 7A053782、引擎號碼:QR25N 004652)1 部(下稱系爭車輛 ),並簽定車輛租賃合約書(合約書編號:CAR00000-0000 ),租賃期間為102 年4 月18日至106 年4 月7 日,共48個 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擔保租金而簽立 本票(原告僅填寫簽名及發票日期)暨本票授權書各1 紙。 嗣因系爭車輛過於老舊而水箱破裂,造成引擎損壞,然非可 歸責於原告,惟被告卻要求原告賠償42,000元,且於105 年 9 月18日後未再提供任何代步車,顯無繼續履行租約之意, 故原告就最後7 期租金並未給付,並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租 約,惟被告竟以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 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826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承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始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說明如下:
⒈原告未積欠租金105,000元,理由如下: 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自105 年9 月18日拒絕繼續給付租金, 惟依系爭租約第2 條明定出租人(即被告)應交付系爭車輛 予承租人(即原告),則系爭租賃合約自應以系爭車輛交付 原告使用為租金支付之條件,此觀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及第 423 條之規定甚詳。易言之,倘被告未交付系爭車輛供原告 使用,原告自不負給付租金義務,此由民法第441 條反面解 釋亦可得知。又被告於105 年9 月18日之後即未提供任何車 輛供原告使用,則原告於該日後即無支付租金予被告之義務 。在此之前,原告皆依約按時給付租金予原告,並無積欠租 金情事,故被告對原告並無租金債權存在,是以被告執系爭 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顯無理由。
⒉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毀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如下:系爭 車輛於原告使用時並未發生行車事故,竟於國道一號無故熄 火,經被告拖回檢查後,始告知系爭車輛因水箱老舊破裂, 致水進入引擎而造成引擎損壞,且被告已自認係其提供之系 爭車輛水箱自體破裂所致,自非原告所造成,則被告亦未保 持糸爭車輛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原告當不負賠償責任。且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其本應提供並確 保系爭車輛之安全性,是以被告竟提供不符安全性之系爭車 輛,原告自不負賠償義務。
⒊依系爭租約,原告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點記載:「租賃車輛事故發生是否可歸 責於承租人之事由,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承租人於保險 理賠金額內免除責任,損失之超額部分由承租人承擔」。而



在系爭租約最後「保險明細」中之「承租人應負擔之自負額 」除竊盜損失險應由承租人負擔10% 之損失外,其餘狀況之 自負額皆記載「無」,亦即除系爭車輛遭竊之情形外,其餘 情形承租人皆不負賠償責任。
⒋系爭本票之金額非原告所填,又被告對原告亦無任何本票債 權存在,被告自不得執此本票對原告等人為強制執行。並聲 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不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答辯主張:
㈠系爭本票有效,理由如下:
參酌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我國近年來,經濟繁榮, 貿易愈見活躍,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對於票據上部 份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時始能 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 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情形,依現行票據法 第11條之規定,其票據係屬無效,茲擬仿日內瓦統一票據法 及英美票據法例,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以資適應,並明文 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歸併 原本法施行法第1 條意旨,增列第3 項,以明定原記載人於 交付前得改寫之,以符實際,並參酌本法第16條所定經變造 金額票據不當然歸於無效之意旨,不禁止原發票人改寫其金 額。但仍應簽名以示鄭重」。爰此,我國票據法明文規範執 票人即被告,如善意取得票據,因現行已改採「空白授權記 載主義」,故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則不得逕以票據原係欠缺 應記載事項為由,對被告主張票據無效。又參酌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3896號民事判例意旨:「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 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 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 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可見原告 主張票據應記載事項若有欠缺,該票據即屬無效,顯非可採 。況系爭本票係由原、被告共同於102 年4 月18日簽發之本 票暨本票授權書,顯見係由被告預先繕打國字大寫金額、發 票日及利息計算基準於上,而僅預留到期日為空白處未予填 寫。同時,系爭本票均有原、被告共同簽名蓋章,故原告自 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系爭本票已然具備票據成立及生 效要件,是屬有效成立無疑。參以,系爭本票授權書亦載明 :「遠租(即被告)就上述本票所得行使之權利,立授權書 人(即原告)謹同意並授權遠租下列事項:一、遠租得自行 決定, 並依需要隨時指示遠租之代理人或僱用人於上述本票 填入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及依相關法令規定有效行使本票



權利所得或所應記載之其他事項。二、於雙方所訂之小客車 租賃合約書有效期間內及立授權書人依各該合約應盡之義務 完全履行前,立授權書人不得撤銷本授權」。原告等已明確 授權被告得自行決定行使票據所得或所應記載事項之權利, 原告等自不得推諉誆稱渠並未授權被告得依票據金額為付款 提示。綜上所述,原告等自當依其簽名、蓋章而對系爭票據 所載文義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以維執票人之權利。 ㈡本票債權存在,理由如下: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等應連帶給付被告147,000 元,理 由說明如下:
⒈系爭本票金額來源,意在擔保原告確實支付原告於102 年4 月18日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之租金,依系爭租約,租賃期間 為102 年4 月18日至106 年4 月7 日,共48個月,每月租金 15,000元,為擔保租金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由原告授權被告 填寫金額720,000 元(計算式:15,000x48=720,000 元), 惟依授權書第2 點載明立授權書人依對方合約應盡之義務完 全履行前立授權書人不得撤銷本授權,故擔保之範圍不限於 租金。
⒉原告應負擔系爭車輛維修賠償費42,000元,理由乃: ⑴按系爭租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即原告)應使領 有有效駕駛執照之員工,遵照政府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務保管操作使用租賃車輛」。查原告蘇聖 翔於105 年9 月4 日駕駛系爭車輛途中突發引擎冷卻水表溫 表異常情形,該異常代表車輛本身之水箱可能破損、漏水, 導致車輛引擎溫度升高,但不會立即造成車輛無法正常行駛 ,除非「若此錶指示超過正常範圍時,儘快安全將車停下。 如引擎過熱,繼續行駛將造成引擎嚴重損壞」。故衡諸一般 常理,一般駕駛人遇有此特殊狀況時,應立即停車查看,原 告蘇聖翔竟繼續行駛,未加注意車輛狀況,罔顧其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操作使用系爭車輛,迭經冷氣不 冷、車輛熄火並失去動力等擴大損害,此皆明顯係可歸咎於 原告蘇聖翔之不當行為所造成,兩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已 違反上開約定。從而,針對原告蘇聖翔有預見系爭車輛已發 生異常狀況卻未立即為相應之適當措置,致貽誤而生接續擴 大損害,已明顯可歸責於原告蘇聖翔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保管操作使用系爭車輛,因此可歸責於原告蘇聖翔應就 其造成接續擴大損害之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告應負 擔維修賠償金42,000元,有修車估價單為證,且在原告負擔 修復責任終結前,自不許單方面終止兩造契約。 ⑵縱被告屬消費者費者保護法第2 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惟被



告所負之商品責任,業於102 年4 月18日將系爭租賃車輛交 付予原告蘇聖翔,並獲其同意點交收受之當下,已善盡其責 ,且原告蘇聖翔已使用系爭車輛達40個月左右時間,物品因 時間時日經過逐漸鏽損老化之自然現象,尚難謂被告有提供 不符合安全性之車輛供原告蘇聖翔使用。
⑶本件系爭車輛就水箱及引擎分別損壞情形,應區分兩造之責 任分別負責修復,皆與保險賠付乙情無關:
系爭車輛所投保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甲式車 體損失險,依據該保險公司之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第1 條 所示承保範圍第7 款所謂「不保事項」,包含被保險汽因窳 舊、腐蝕、銹垢或自然耗損之毀損。查本件系爭車輛受損狀 況可區分為二部分,一係水箱因自然老舊耗損而漏水;二係 人為導致引擎及其周邊零件受損致令無法正常使用,其中前 者已由被告負擔維修費用,後者係可歸責於原告蘇聖翔使用 不當所導致,故應由原告負擔該筆維修費用。然無論是本件 水箱以及引擎損壞結果,均屬自然因素或者非因外來事故所 造成,遂構成前開不保事項所列舉之不保事由,而排除於承 保範圍之外,故本件損失無法逕由該保險公司負責賠償。從 而,上開分別所示水箱及引擎之損害,自應端視兩造各應負 責之範圍,分別承擔修復責任,原告藉由保險規範主張其免 負責任,洵無理由。
⒋本票債權存在,原告應給付所有已、未到期租金總額105,00 0 元,理由如下:
⑴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如因肇事出險且進廠維修 時間超過24小時以上時,則提供租賃事項表所勾選之車體險 代步車。使用不當送修則無法提供代步車」。因本件係原告 蘇聖翔之使用不當造成損害之擴大,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 被告依約自無提供代步車之義務,惟本於服務客戶精神,被 告仍於車輛無法使用後提供代步車至105 年9 月18日止,惟 原告蘇俊翔取得代步車後,竟任由系爭車輛置於維修廠而不 顧,被告為免自身財物損失擴大,故收回代步車,而原告依 約仍應繼續給付租金,且在未完全履行其契約義務以前,更 無由單方逕行終止系爭租約,否則有違民事契約之規定與精 神,故被告否認原告有終止租約之權利,故被告再於同年月 2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盡速繳清維修費用並繼續按期 支付租金,該函則於同年月24日送達。
⑵惟原告收受被告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亦未主動聯繫。因 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未能依約如期支付租 金、其他應付款項或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或義務。…倘有上 述任一情事發生,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及催告即有



權隨時終止合約,請求承租人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即全 部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是原告於租賃期間之任一期 發生逾期繳款情事,經被告終止租約,原告隨即喪失期限利 益,依兩造之約定,原告應一次給付被告所有未到期租金總 額即105,000 元。被告於105 年11月2 日寄發寄發存證信函 予原告,告知依約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原告清償所有已、 未到期租金總額105,000 元(計算式:剩餘7 期未付租金x 每期15,000元),該函於同年月3 日送達。 ⑶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係原告等為共同擔保給付兩造租約之租金 及原告為履行承租人義務所生之相關費用:
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為720,000 元,外觀上似等同於本件系爭 車輛之租賃期間所有各期租金總額。惟系爭票據金額乃票據 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 一,係被告為確保日後能有效行使本票債權而預先記載一定 金額於上,以免所持票據無效。又該金額來源係被告得行使 票據債權最高限額範圍之計算方式,其範圍包括擔保租金、 罰款、停車費等法定費用、保險理賠外超額損失部分、逾期 租金,以及回復正常折舊維修費用在內等各種原因關係之款 項,而不僅限於租金之給付。另透過系爭票據之授權書所示 ,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並不僅限於租金總額,尚包含原告等共 同發票人於兩造租約內所有應由承租人履行之各種義務等等 ,此亦為原告等簽發系爭本票暨本票授權書時所知悉,故被 告持系爭本票向共同發票人等請求給付租金加計維修費用共 計147,000 元(計算式:維修費42,000元+ 已、未到期租金 105,000 元=147,000元),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一事,誠屬有據,原告不得拒絕給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於102 年4 月18日成立系爭合約 ,並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租金給付之擔保,嗣後系爭車 輛於105 年9 月4 日發生引擎冷卻水表異常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而無效及系爭車輛之損害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收 回代步車無據,故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且被告係惡意行使票 據權利,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合法有效 ?若合法有效,其所擔保之範圍為何?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業已因系爭租約合法終止而消滅,是否有理?原 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如需負擔票據責任,其數 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合法有效?若合法有效,其所擔保之範圍為何 ?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 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 執票人自行填寫。然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票據上之 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 寫處簽名」,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 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 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 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 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 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 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之簽發,須記載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 所列事項,其自包括金額及發票日期,並由發票人簽名,始 生效力,故授權他人代為簽發本票者,依上開規定,亦須以 文字授與代理權,始屬有效之授權。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本 票之票載金額,並非原告本人書寫,而係由被告公司後所填 寫乙情,並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時,並未記載金 額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原告雖否認曾授權被告填載,惟觀 諸系爭本票授權書其上記載「遠租得自行決定, 並依需要隨 時指示遠租之代理人或僱用人於上述本票填入到期日、利息 計算期間及依相關法令規定有效行使本票權利所得或所應記 載之其他事項」,有上開本票授權書1 紙在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3 頁),而所謂「依相關法令規定有效行使本票權利 所得或所應記載之其他事項」自包含票面金額,故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本票業經發票人以文字授與代理 權,故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金額係由原告委由被告自行填載 等語非虛,故系爭本票既具備票據法所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自屬合法有效。
⒉原告主張該票面金額乃系爭租約之租金總額,即租賃期間48 個月,每月租金15,000元,共計720,000 元(計算式:15,0 00x48=720,000 元),故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乃系爭租約租金 之給付云云,然觀諸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1.承租人未能依 約如期給付租金、其他應付款項或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或義



務…倘有上述任一情事發生,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 及催告即有權隨時終止本合約,請求承租人給付所有未到期 之租金(即全部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如繳有保證金時 併沒收保證金」(參見本院卷第9 頁)。參以,系爭本票授 權書上亦載明「二、於雙方所訂之小客車租賃合約書有效期 間內及立授權書人依各該合約應盡之義務完全履行前,立授 權書人不得撤銷本授權」(參見本院卷第3 頁),由上開約 款之規定可知,「如期給付租金」、「其他應付款項」、「 違反系爭合約任何條款或義務」者均屬「立授權書人依各該 合約應盡之義務」,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並非僅止於租 金之給付,而尚包含「依各該合約應盡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因系爭租約合法終止而消 滅,是否有理?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如需負 擔票據責任其數額為何?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規定明確。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 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1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與被告公司訂立系爭租約以承租系爭車輛使用,並因 而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業如前述,是簽立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應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系爭租約,故本院所應審酌 者乃為系爭合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⒉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 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 出租人負擔;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 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 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而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 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3 條、第429 條第1 項、第432 條分別規定明確。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致系爭車輛突生故障,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車輛 服務確認單及系爭車輛定期維修保養之明細(參見本院卷第 62頁、第64頁),欲證明其所交付之車輛業經原告確認無誤 ,且於租賃期間均有定期維修保養,本院審酌系爭租約係於 102 年4 月18日所簽訂,並於同日交付系爭車輛,其後被告 確實依照系爭租約第4 條之約定,分別於102 年6 月6 日、 8 月22日、8 月27日、10月23日、103 年3 月11日、4 月22 日、5 月19日、5 月27日、6 月10日、12月2 日、104 年3 月10日、105 年2 月24日至服務廠進行保養維修,故被告業 已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並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保持系爭車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⑵本件被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狀況可區分為二部分,一係水 箱因自然老舊耗損而漏水;二係原告人為導致引擎及其周邊 零件受損致令無法正常使用云云。然水箱本係耗財,會隨著 車輛之年限、使用之頻率、保養維護之狀況而自然耗損,本 件系爭車輛乃西元2008年出廠(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且於 歷來之保養維護過程中,均未曾更換過水箱,有上開系爭車 輛定期維修保養明細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2頁), 被告若欲主張係因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遭致系爭 車輛損害之擴大,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惟本件被告 僅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及NISSAN SERENA 車系使用手冊為 證(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57頁至第61頁),然估價單僅能 證明車輛受有如估價單所載之損害(詳參估價單),另車輛 使用手冊上雖有「如引擎冷卻水溫錶只是超過正常範圍時, 盡快安全將車停下。如引擎過熱,繼續行駛將造成引擎嚴重 損壞」(參見本院卷第59頁),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若於引 擎過熱之情況下繼續行駛將造成引擎嚴重損害,均無法證明 系爭車輛受有如估價單上所載之損害與原告之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另被告自承系爭車輛水箱破裂係因系爭車輛老舊 所致,被告就此部分應予負責,故系爭車輛送修是否係因原 告使用不當所致,已屬有疑,且為兩造所欲釐清之事項,此 由被告於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後先行提供代步車供原告使用乙 情亦可窺知一二。
⑶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於車輛受損後曾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支付全部修繕費 用,有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000394號存證信函1 份在卷 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復將原所提供之代步車 取回,然本件原告否認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係因其使用不當所



致,則關於系爭車輛何以受有損害仍有爭議,且被告對於水 箱破裂係因車輛老舊所致知之甚詳之情況下,驟然取回代步 車,造成原告無車可用,而無法達系爭租約之目的,則原告 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符合使用目的之車輛而依民法第264 條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並終止租賃契約於法無違, 故本院認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尚未釐清車輛受損之原因, 僅因原告拒絕支付維修費用即收回所提供之代步車,造成原 告無車可用,除已造成原告營業之不便外,亦已違反契約之 約定(即被告需提供原告租賃車輛,於進廠維修時則提供代 步車),從而,原告執此主張終止系爭租約非無理由。 ⑷本件被告自承業於105 年9 月18日收回代步車,則原告主張 因被告未提供代步車而未依約履行時拒絕給付租金,非無理 由。另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05 年10月11日以桃園中路郵局 存證號碼000730號存證信函予以終止(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 第31頁),且由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000415號存證信函 亦可知悉被告於105 年10月21日前業已收受原告所提出之前 開000730號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第32頁),系爭租約於10 5 年10月間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故原告就被告所指之未到期 費用亦無須給付。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 止租賃契約而不存在,被告亦未證明系爭車輛受有如估價單 所示之損害係因原告不當使用所致。從而,原告據此請求確 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7,82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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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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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聖翔 │102 年4 月18│柒拾貳萬元 │105 年11月3 │
│ │曾淑靜 │日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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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