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577號
TYDV,101,婚,577,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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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577號
原   告 魯平
被   告 余利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 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1頁參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 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原告之住所地,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 雙方年齡、思想、性格差異甚大,被告個性剛烈,獨斷專行 ,且嫌棄原告之生活衛生習慣,兩造間完全沒有夫妻間應有 的親密互動,並分房睡覺,已無情感互動,期間甚且連原告 晚上夢遊或從床上摔下來,被告亦不聞不問,兩造雖有夫妻 之名,但無夫妻之實。又原告年事已高,實需人照顧,但被 告入境不到一年,竟已出境5次,且曾至榮民醫院打工44 天 ,回家之後又至臺中受訓,即使在家每日上午8 時至9 時外 出,中午回來吃飯,午餐後再度外出,至下午5 時許才回來 晚餐,餐後又外出至下午9 時才回來睡覺,且不告知原告其 去處,對原告全然不關心,兩造婚姻實難以維護,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訴 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0 年9 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並 於同年12月27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嗣雖分別於101 年1 月13日及同年5 月13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然第一次係 為辦理良民證,第二次則處理私人事務,兩次出境均有正當 理由,且皆經原告同意,並由原告代辦出入境及購買機票事 宜。又被告應原告要求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照顧其姜姓好友之 匡姓友人進行化療共44天,在此期間,兩造均有聯繫,原告



亦曾至醫院探望被告及其友人。另被告前往臺中豐原學習護 理專業訓練乙事,亦經原告建議及幫忙繳納學費,被告學習 完畢就回家。又被告晚餐後偶會至村里辦公室看報紙,在該 村里辦公室關門前約晚上9 時即會回家。再原告患有心臟、 泌尿、呼吸道及氣喘等疾病,每個星期皆須固定回診,被告 曾要求陪同原告看診,但遭原告拒絕。另兩造婚後原告並無 從床上摔下來之事,故被告並無不顧原告之生活。再者,因 原告睡覺會打呼、打鼾,致被告難以入睡,且原告睡覺不開 冷氣,而被告怕熱,故經原告同意,被告改在另一通風較好 之小房間睡覺,亦無嫌棄原告之意。且兩造於婚前已相識多 年,對於彼此之年齡、個性、觀念,均已相當了解,兩造結 婚結婚至今未滿一年,夫妻間發生爭執實所難免,並非無法 溝通協調。此外,本件起訴後,兩造仍然同住一處,共同生 活,原告遽以個性不合,年齡差距為由訴請離婚,實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同年12 月28日辦理我國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桃園縣龍 潭鄉○○村○○○街00○0 號8 樓,婚姻關係現存續中,有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 可按(本院卷第8 至11頁參照),且為被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多次離家,兩造並分房睡覺,違 背同居義務;且雙方性格、價值觀、生活衛生習慣差異性大 ,已無情感互動,兩造之婚姻實難以維護等情,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 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始為相當,倘二者具備,而又在繼續狀態中,始足構成離婚 原因。又夫妻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違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 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254 號、20年上字第1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入境不到一年,竟已出境5 次;且至榮民醫院打工 44天,回家之後又至臺中受訓;兩造分房睡覺,已無情感互 動,原告晚上夢遊或從床上摔下來,被告亦不聞不問云云。 惟查,被告於100 年12月27日入境臺灣後,分別於翌年1 月 13日出境返回大陸,而於同年3 月7 日返臺,復於同年5 月 7 日出境返回大陸,於同年7 月11日返臺,有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101 年9 月21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 000000 號函 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佐(本院卷第33至35頁參照)



。又被告出境係為辦理良民證及處理私人事務,且皆經原告 同意,並由原告代辦出入境及購買機票事宜等情,則為原告 所不爭執。再徵諸原告自承:原告之友人姜長莉請原告麻煩 被告至榮民醫院照顧友人匡在萍,期間亦曾至醫院探視被告 ;且同意被告至臺中學習護理專業訓練,並幫被告繳納學費 等語(本院卷第54頁、53頁背面參照),足見被告於婚後僅 出竟返還大陸地區2 次,雖曾短暫離家,並無拒絕與原告同 居之主觀意思。復查,兩造雖分房睡覺,然皆不爭執其分房 原因為原告睡覺會打呼、打鼾,兩造係因睡眠習慣不同致分 房而眠(分見本院卷第36頁、41頁背面),故尚難以此遽認 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意。此外,被告否認原告有於晚上夢遊 或從床上摔下來之情,而原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 主張難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皆無足採信,自難 認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是原告執此 主張被告以惡意遺棄伊云云,即乏所據。
㈡又夫妻之一方,以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者 ,必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他方始得 據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查,婚姻乃二人之結 合,夫妻雙方來自不同家庭,成長環境及背景亦有差異,故 在個性、想法及習慣上,殊無完全契合之可能,自有待於互 相包容、體諒及協調,方能使婚姻圓滿。而兩造年齡、個性 本有差異,原告既於100 年9 月26日決定與被告結婚,顯然 兩造共同生活習慣上種種差異,早已為原告所知悉,且願接 納該等差異而無影響兩造間之感情;然既決定結婚,於婚姻 生活中本應學習協調、尊重、成長,日常生活縱或有所齟齬 ,尚非不能經由理性溝通、協議等方法解決,且被告仍希望 維持與原告之夫妻關係,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本件客觀上尚 未達於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原告憑其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於婚後不足一年即 率爾主張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然根本動搖,而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皆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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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