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510號
TYDV,101,婚,510,201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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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510號
原   告 楊文男
訴訟代理人 姜 震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薏如律師
被   告 董金香(LINDA TAN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05月26日修正 公布、100 年0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即妻則係印尼人 民,兩造婚後在我國定居,有原告戶籍謄本上之註記及原告 提出結婚證書、申請登記聲明書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是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 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6日於印 尼國棉蘭市舉行婚禮儀式,嗣於100年8月29在台辦理結婚登 記。原告經營烘焙坊且家境寬裕,從未要求被告工作,且原 告為解被告思鄉之苦,特為其訂妥101 年4 月8 日與5 月8 日之長榮航空之來回機票,詎料被告從此一去不返,並向原 告表明不願再來台,且未搭乘同年5 月8 日之班機返台,自 是日起,被告即未再返回兩造共同住處居住,由此足見被告 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情 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被告返國後便不願 來台,幾經原告促請仍置之不理,顯見被告對原告之態度已 甚為冷淡,且被告拒絕來台後更是音訊杳然,原告難與被告 溝通,是兩造婚姻之基礎因被告不告而別之舉遭嚴重動搖, 客觀上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 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離



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 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 例意旨即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4 月8 日返回印 尼探親後即藉故不願再次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未履行與原 告同居義務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顯示無被告入國 管制,且被告自101 年4 月8 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資料,有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8 月8 日移署出管昭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因認原告 上開部分之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本件被告自101 年4 月8 日返回印尼後,既查無受管 制入出境之限制,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準此,足見被告不 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 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以上開事 由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即無須再就同法條第2 項之離婚 事由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且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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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