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479號
原 告 洪玉蘭
被 告 格潘財(MR.TAVEECHAI PANKER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規定於家 事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按於外國為 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 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 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第 145 條第1 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另有明文。可知受送達人 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 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 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同屬法定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即明。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准與被告格潘財(MR.TAVEECHAIPANK ERD )離婚,因被告為泰國籍人民,且已出境返回其泰國原 居地,於訴訟中有關訴訟文書之送達,依法應囑請外交部為 之,惟就各該欲送達之訴訟文書均必須提出該原居國文字之 譯本,外交部始願代為送達。本件前於定言詞辯論期日之同 時,即一併通知原告補正相關譯本,然被告卻未為補正,致 訴訟程序停滯無以合法進行。是原告就該訴訟文書之外國文 字譯本之提出,乃涉外事件應備之特別要件,原告既未為提 出,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本院遂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 裁定再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應送達 於被告之起訴狀、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泰國文譯本」, 俾利訴訟文書之合法送達以及訴訟程序之進行,並諭知如逾 期不為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 3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 為補正。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