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葉蔡芙蓉
相 對 人 鄧阿戇(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鄧阿戇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之夫葉珍(已歿),於民國66年 間向相對人購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號、457 號、 458 號三筆地號土地,及座落於其上之桃園縣中壢市○○段 0000○號建物。迄今40餘年上開不動產之稅務費用皆由聲請 人全數支付,然現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均已死亡,為確保請 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7、1178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聲請鈞院選任相對人鄧阿戇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 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 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 條亦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 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 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 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 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 )。再「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鄧阿戇之遺產管理人,惟 未提出鄧阿戇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1 月3 日當庭命於15日內補正上開文件,嗣於同年2 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 年3 月 6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未提 出相對人鄧阿戇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致本院不僅 無從認定本院是否有管轄權,甚而被繼承人鄧阿戇之繼承狀 況及其繼承人之存歿情況亦無法審酌,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
選任鄧阿戇之遺產管理人,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