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葉蔡芙蓉
相 對 人 鄧阿春(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鄧阿春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之夫葉珍(已歿),於民國66年 間向相對人購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號、457 號、 45 8號三筆地號土地,及座落於其上之桃園縣中壢市○○段 00 00 ○號建物。迄今40餘年上開不動產之稅務費用皆由聲 請人全數支付,然現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均已死亡,為確保 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7、1178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聲請鈞院選任相對人鄧阿春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 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 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 條亦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 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 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 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 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 )。再「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鄧阿春之遺產管理人,惟 未提出鄧阿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2 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文件,該裁 定已於102 年3 月6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聲請人迄今未提出相對人鄧阿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致本院不僅無從認定本院是否有管轄權,甚而被繼承 人鄧阿春之繼承狀況及其繼承人之存歿情況亦無法審酌,是 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鄧阿春之遺產管理人,顯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