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788號
聲 明 人 蔡一珊
蔡亞倫
蔡亞哲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東桂
曹燕萍
聲 明 人 李廷威
李廷冠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曹玉美
相 對 人 曹一才(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蔡一珊、蔡亞倫、蔡亞哲、李廷 威、李廷冠與被繼承人曹一才為祖孫關係,因被繼承人於民 國101 年8 月29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口名簿、繼承 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蔡一珊、蔡亞倫、蔡亞哲、李廷威、李廷冠與 被繼承人曹一才為祖孫關係,有其等提出戶籍謄本以及本院 依職權調查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堪信為真實。次 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曹燕萍、王玉華、曹美玉業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 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然該順序尚有曹俊生為繼承人,且 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等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足 堪認定。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曹一才之第一順
序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為被繼承人 曹一才第一順位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 ,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曹一才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 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基此,本件 聲明人等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