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1年度,93號
TYDV,101,司執消債更,93,2013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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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黃麗菁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陳家琪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1 6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民國102 年3 月21 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5, 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0,000 元,清償成數為12.60%,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 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另債務人 於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有保險契約,前開保險契約苟以函到之日為解除保險契 約之試算日期,可得之保單解約金為27,603元,有前開公



司之函覆資料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6 0,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稅 資料清單債務人99、100 年度所得總額均為零元,而依其 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 書所載,債務人自97年1 月8 日勞保退保後即無投保記錄 ,其陳99年度於新梅計程車行擔任計程車司機,至100 年 則僅有臨時工工作,101 年1 至2 月無工作,嗣101 年3 月起至元達汽車商行工作,每月薪資22,000元,加計其女 兒申領之兒少特殊境遇補助款每月1,800 元,聲請前兩年 即99年10月至101 年9 月薪資總額應為374,200 元(4200 00÷12×3 +72000+22000 ×7 +1800×24=374200), 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 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 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1 年12月18日起任職於采欣五金行擔任行政會 計,其每月薪資為22,000元,未有勞工保險之投保,無其 餘獎金或津貼收入,有本院102 年3 月5 日電話記錄及債 務人公司提出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附卷可參。另債務人因 未有符合社會局其他補助資格,僅續有申領兒少特殊境遇 補助款,每月現可領取之金額為1,898 元,故其每月所得 共計23,898元。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7, 000 元、交通費1,000 元、家庭雜支費2,000 元、女兒扶 養費6,000 元(95年次出生)及健保費2,636 元,共計18 ,636元。債務人現與其父、母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屋租 金2 萬元,債務人僅負擔家庭雜支開銷2,000 元。雖債權 人多認為債務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支出 ,惟債務人主張前於96年間因前配偶在所不明,爰經法院 判決離婚,女兒監護權歸由債務人行使,迄今都未有聯絡 ,兩人育有之女兒需由債務人獨力扶養,有債務人提出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在卷為證 ;而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 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0,2 44 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 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 元之數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 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 元支應餐 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況債務人個人生活費、健保費與其



子女之扶養費支出,尚低於依前開標準所示之最低生活費 19,026元(計算式:10244+6146+2636 =19026 ),可認 已係撙節開支,以求盡力提高還款。經查,債務人已係提 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95%列入還款 【計算式:360000÷(23898 ×72+00000-00000×72)≒ 0.95】,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 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 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 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 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 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 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 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360,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記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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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