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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1年度,90號
TYDV,101,司執消債更,90,2013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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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彭宥甄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李品穎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代 理 人 蘇順榮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楊景鈞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債務人以101 年度消債調字第 18號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而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 第110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8,640 元,還款期 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22,080 元,清償成數為 34%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 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險契約,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99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 ,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22,080 元,是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 請,為本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依前開所得 稅資料清單、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99年6 月至101 年5 月薪資總額應為451,302 元(248444÷12× 7 +306376=451302,債務人於隆錦宏光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期間為99年6 月至101 年2 月29日,若以債務人 100 年度所得稅申報每月平均薪資數額計算,其100 年1 月至101 年2 月之薪資可得為269,428 元,惟債務人陳報 該段期間薪資總所得為306,376 元,故以後者為準;另債 務人嗣於101 年5 月始開始至旭球實業有限公司任職,10 1 年3 至4 月無收入。),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 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1 年7 月27日起任職於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依該公司提供101 年7 月至102 年1 月之薪資資料觀之 ,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數額為25,486元【計算式:(2689 8+26029+21056+22363+29208+27361 )÷6 =25486 ,前 開薪資包括債務人之本薪、其他津貼、交通津貼、績效獎 金、伙食津貼及加班費,尚未扣除應納之勞保費546 元、 健保費446 元,又因任職首月不足1 個月,爰不併同列入 計算。】,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5,640元,堪屬適 當。又債務人於102 年1 月領取之101 年度年終獎金數額 為6,400 元,據債務人到院陳稱係按任職年資比例計算, 是債務人若任職滿足年,可領取之年終獎金金額應為12,8



00元。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與交 通費5,000 元、房租支出3,500 元、勞健保費500 元、父 母親扶養費4,000 元(包括父親扶養費3,000 元、母親扶 養費1,000 元)、兒子扶養費4,000 元(97年次出生), 共計17,000元。債務人現與其兄長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 屋租金債務人負擔3,500 元,其個人膳食費、交通費及勞 健保費僅提列9,000 元,甚至低於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 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可認債務人已 努力撙節個人開支。債務人父母親之扶養費由債務人與其 三名兄弟姊妹共同分擔,每人分擔父親扶養費金額為3,00 0 元、母親扶養費1,000 元,而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父 親、母親99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 保投保查詢表,母親無所得或財產,亦無勞保投保;父親 無所得或勞保之投保,其名下自住房屋於100 年間受強制 執行拍賣賣出,故兩人均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況該扶養 費金額縱經4 人分擔,債務人提列之金額亦已低於老年人 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而關於 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 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 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 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 元之數額支 出,雖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 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 其他支出,是兒子每月8,000 元之扶養費由債務人與前配 偶各分擔一半,誠屬可採。經查,債務人已係提出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90%列入還款【計算式 :622080÷(25486 ×72+12800×6-17000 ×72)≒0.90 】,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 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 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 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 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 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 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622,08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期可分配金額與每期應清償金額不符, 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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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球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