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蘇招治
鍾達昌
陳金榮
陳春蘭
黃永容
游寶鳳
楊寶城
李新發
李吉隆
被 上訴人 林公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
算,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
之(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
人即被告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5,911,776元(
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8,144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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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上訴人│占有位置及面積(如原判│計算式:占有土地面│
│ │ │決附圖編號) │積×起訴時土地公告│
│ │ │ │現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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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招治│B ,面積35.1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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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永容│J ,面積234.95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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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游寶鳳│I ,面積77.7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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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新發│Q ,面積99.66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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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鍾達昌│C 、D ,面積合計178.94│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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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金榮│E 、F ,面積點計153.6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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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楊寶城│H ,面積68.37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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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春蘭│G ,面積61.68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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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吉隆│L ,面積165.12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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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075.12平方公尺 │1075.12 平方公尺×│
│ │ │ │14,800元/ 平方公尺│
│ │ │ │= 15,911,7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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