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49號
TYDV,100,重訴,149,2013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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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蘇招治
      鍾達昌
      陳金榮
      陳春蘭
      黃永容
      游寶鳳
      楊寶城
      李新發
      李吉隆
被 上訴人 林公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
算,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
之(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
人即被告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5,911,776元(
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8,144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
│編號│上訴人│占有位置及面積(如原判│計算式:占有土地面│
│  │   │決附圖編號)     │積×起訴時土地公告│
│  │   │           │現值       │
├──┼───┼───────────┼─────────┤
│1  │蘇招治│B ,面積35.1平方公尺 │         │
├──┼───┼───────────┼─────────┤
│2  │黃永容│J ,面積234.95平方公尺│         │
├──┼───┼───────────┼─────────┤
│3  │游寶鳳│I ,面積77.7平方公尺 │         │
├──┼───┼───────────┼─────────┤
│4  │李新發│Q ,面積99.66 平方公尺│         │
├──┼───┼───────────┼─────────┤
│5  │鍾達昌│C 、D ,面積合計178.94│         │
│  │   │平方公尺       │         │
├──┼───┼───────────┼─────────┤
│6  │陳金榮│E 、F ,面積點計153.6 │         │
│  │   │平方公尺       │         │
├──┼───┼───────────┼─────────┤
│7  │楊寶城│H ,面積68.37 平方公尺│         │
├──┼───┼───────────┼─────────┤
│8  │陳春蘭│G ,面積61.68 平方公尺│         │
├──┼───┼───────────┼─────────┤
│9  │李吉隆│L ,面積165.12平方公尺│         │
├──┼───┼───────────┼─────────┤
│  │合計 │1075.12平方公尺    │1075.12 平方公尺×│
│  │   │           │14,800元/ 平方公尺│
│  │   │           │= 15,911,77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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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