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51號
原 告 劉福來
被 告 劉火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東寶
被 告 趙令懿
趙令淼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趙令欽
被 告 趙登旺
王福壽
王道熙
王秀蓮
林趙寶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枝
被 告 趙張鳳英
趙文紀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趙月葉
被 告 趙全權
趙安平
受告知人 劉春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地號土地(面積六六00點四六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及附圖方案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趙令懿、趙令欽、趙令淼、王福壽、王秀蓮、趙全權、 趙安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 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割。原告主張依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 所101 年9 月14日測法字第01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繪製之方案三為分割方案,即方案三編號304 由被 告王秀蓮分得;方案三編號304 ⑴由被告王道熙分得;方案 三編號304 ⑵由被告王福壽分得;方案三編號304 ⑶由被告 林趙寶却分得;方案三編號304 ⑷及304 ⑻由原告、被告劉 火樹、劉東寶、趙令欽、趙令淼、趙令懿共有;方案三編號 304 ⑸由兩造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方案三編號304 ⑹由被 告趙登旺分得;方案三編號304 ⑺由被告趙張鳳英、趙全權 、趙安平、趙文紀、趙月葉公同共有。並聲明: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請准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案三辦理分割。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火樹、劉東寶、王道熙、林趙寶却則以:同意原告主 張方案。被告劉火樹、劉東寶另稱:不同意被告趙登旺之方 案,依該方案王家三被告及趙家三被告均須維持共有。㈡、被告趙登旺、趙月葉、趙張鳳英、趙文紀則以:不同意分擔 原告主張方案之道路。依被告趙登旺提出之方案,即102 年 1 月4 日具狀之方案圖,由原告、被告趙火樹、劉東寶取得 A 部分;被告趙登旺取得B 部分;被告王福壽、王道熙、王 秀蓮共有C 部分;被告林趙寶却取得D 部分;被告趙張鳳英 、趙全權、趙安平、趙文紀、趙月葉共有E 部分;被告趙令 懿、趙令欽、趙令淼共有F 部分。
㈢、被告趙令懿、趙令欽、趙令淼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依前期日所為陳述則以:同意附圖所示方案三及方案四 。
㈣、被告王福壽、王道熙則以:只要有路通行即可,無特別意見 。被告王道熙另以:被告趙登旺之方案地形不佳,土地價值 會受影響。
㈤、被告趙安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前期日所為 陳述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以1 比3 的方式換地及304 地號維 持共有。
㈥、被告林趙寶却則以:不同意被告趙登旺之方案,該方案地形 不佳,土地價值會受影響。
㈦、被告王秀蓮、趙全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且依現行法令及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系爭 土地地目為田,使用類別及使用分區之記載均為空白,其面 積為66 00.46平方公尺,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 紙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5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兩造就 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屬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之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 執之強制調解事件,前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行調解程序(100 年度司調字第188 號)而調解不成立,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頁),兩造顯然無從以協議方 式定分割方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本院以判決分割系爭土 地,自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者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 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 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以附圖方案三所示方式分割,分割後兩造各自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中編號304 ⑸供作道路使用,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304 ⑷⑻土地原告與被告劉 火樹、劉東寶、趙令懿、趙令欽、趙令淼願意按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304 ⑺則由趙張鳳英、趙全權、趙安平、趙文 紀、趙月葉公同共有。衡酌系爭土地除附圖所示編號304 ⑻ 部分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房屋後 方之增建物及設備外,其餘部分並無建物,僅有些許鄰人種 植作物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屬實,並
製有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8至91頁),又系爭土 地本身即為袋地,並無直接對外通行之道路,目前系爭土地 四鄰對外通行方式,東側需藉由周邊桃園縣八德市○○段00 0 地號土地通往永豐路、北側及西側需藉由同段第296-6 與 305 地號土地通往忠義街、南側則需藉由同段312 地號通往 永豐路之事實,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審酌為求系爭土地 之使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兩造勢必需要有道路可供對外通 行,為免日後兩造共十六人需分別對於鄰地所有權人起訴請 求確認通行權,徒增困擾,本院認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應 先預留至少一條兩造可共同通行之道路,以利兩造將來共同 對第三人確認通行權之後,均可提升所分得土地之價值。㈣、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顯已預留前開土地,不論兩造日後 欲統一朝同段296-6 地號土地、305 地號土地或312 地號土 地之方向請求確認通行權均無不可,該土地之預留顯然有助 於系爭土地價值及經濟效能之提昇,又前開道路預留既然係 為共有人全體日後通行之便所設,自應由共有人全體按應有 部分比例共同分擔道路用地,且兩造就所預留編號304 ⑸土 地既然仍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保留各自之所有權,共有人所 有之土地實際上不因道路之設置而減少,反因道路之設置而 增益土地使用之效能與價值,原告劉火樹、劉東寶、趙令懿 、趙令欽、趙令淼、王福壽、王道熙、林趙寶却亦均同意原 告所提方案,且被告王道熙、林趙寶却則明示被告趙登旺張 方案損及土地經濟價值而反對。本院認為為使兩造均可充分 利用、開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兼顧將來通行之便利,以及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房屋與分割後 編號304 ⑻土地相鄰、被告趙張鳳英、趙全權、趙安平、趙 文紀、趙月葉之房屋與分割後編號304 ⑺土地相鄰、被告趙 登旺就同段312 地號土地亦為共有人,分得編號304 ⑹部分 與該土地相鄰等事實,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未影響兩造目 前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其分割方案為可採,而被告趙登 旺、趙張鳳英、趙安平、趙文紀、趙月葉主張不預留道路之 方案不可採,渠等主張不分擔編號304 ⑸道路之面積,亦無 理由。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因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 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 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係促 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實質上並無何造勝 訴或敗訴之問題,是以本院酌量兩造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 獲得之利益,認以兩造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圖:如附件(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6日德地測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收件文號為101 年9 月14日測法字 第01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即附圖方案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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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取得者 │面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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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王秀蓮 │1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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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⑴ │王道熙 │23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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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⑵ │王福壽 │23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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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⑶ │林趙寶却 │41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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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⑷⑻ │原告、被告劉火樹、劉東寶、│653.50+1830.93 │
│ │趙令欽、趙令淼、趙令懿按應│= 2484.43㎡ │
│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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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⑸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803.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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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⑹ │趙登旺 │115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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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⑺ │趙張鳳英、趙全權、趙安平、│1150.20㎡ │
│ │趙文紀、趙月葉公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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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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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號│ │分擔訴訟費用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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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福來 │1/42 │157.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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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火樹 │1/42 │157.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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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東寶 │1/42 │157.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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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趙令懿 │3/14 │1414.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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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趙令欽 │1/14 │471.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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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趙令淼 │1/14 │471.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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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趙登旺 │100/504 │1309.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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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福壽 │124/3024 │270.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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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道熙 │124/3024 │270.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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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秀蓮 │64/3024 │139.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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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林趙寶却│36/504 │471.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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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趙張鳳英│公同共有100/504 │1309.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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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趙全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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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趙安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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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趙文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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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趙月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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