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羅婉瑄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文宗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李沛程
被 上訴人 意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25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5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102年3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 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 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 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 號、32年上字第272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係 屬共同債務,依法應屬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起訴即應將 上訴人及受告知訴訟人李沛程列為共同被告,其起訴方屬適 法,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不合 云云。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先位 部分係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備 位部分則係依民法第179 、81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 當得利,而核被上訴人所依據之上開法律關係,不論究否如 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及李沛程均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 ,抑或上訴人為該不當得利之受益人等,該等法律關係之性 質上均非屬數人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且須合一確定者, 至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究屬何人,亦僅涉及被上訴人請求 有無理由之問題,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無涉,是上訴人辯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足採。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其夫李沛程,前於民國96年11月間交由伊承攬上 訴人原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22樓之5 建 物(上訴人就該建物於96年7 月30日取得所有權後,嗣於 99年2 月26日,再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弘發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系爭建物)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系爭 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僅給付新台幣(下同)290 萬元,被 上訴人尚有635,000 元之尾款未獲清償,伊一再催告請求 給付,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因上訴人與李沛程係共同要約 伊承攬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是按民法第505 條規定,上訴 人自應給付伊承攬報酬635,000 元。另縱認上訴人要非系 爭工程之定作人,惟因系爭工程係施作於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建物,且業已附合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並由上訴人 取得所有權,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既因系爭工程施作而 增加8 百萬元之價值,則其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而致伊受 有損害,應已至為明顯。按民法第816 條規範意旨,既上 訴人所受之利益已顯於上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則其自應 給付上開工程費無訛。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並非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惟上訴人從雙 方接洽約定系爭工程內涵之始,至施作進行,甚至窗簾、 壁紙及水晶燈等家飾品的顏色及材質等,均由其全程參與 主導,此業由原審諸位證人即系爭工程介紹人宋玉梅、李 沛程、被上訴人之員工鐘志岳及室內設計師楊華娟等證述 明確。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應認縱使李沛程於部分情況 ,有與被上訴人單獨接洽系爭工程契約及裝修內容,均應 屬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之事實,為上訴人隱名代理之一環。 且觀櫫證人宋玉梅及李沛程於原審之其他證述,均可證上 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無疑。而李沛程另於原審中 證述裝潢費用是先從上訴人銀行帳戶網路轉帳入其帳戶, 再匯款予被上訴人,此情應係李沛程為由上訴人戶頭支付 ,卻可免去確認身分之手續所致。再者,據上訴人於101 年8 月30日另案對李沛程提起之民事起訴狀內容所載,上 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裝潢費用係由其所支付,卻於本件抗 辯其非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云云,即屬無稽。至上訴人 雖另辯以該起訴狀僅表示同意李沛程自行使用上訴人之帳 戶轉帳至其名下帳戶等情,惟上開民事起訴狀內容既已明 示上訴人明確承認係為支付系爭建物之裝潢費用,而允許 李沛程自其銀行或郵局帳戶逕為轉匯款項至李沛程名下等 語,則上訴人前揭辯詞,實不足採。又上訴人所辯,兩造 間因未有書面承攬契約之存在而認本件主張之不實,惟契 約本不以書面為必要,且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眾多,並 非均有訂立書面契約。本件兩造之訂約緣由,實係因宋玉 梅之介紹所致,故雙方當時均認未來應不至於發生紛爭, 故未訂立書面契約,僅就施做內容與金額以報價單之方式
確認,此亦與李沛程於原審證述相符,足證兩造係以報價 單為立約基礎,且並無其他書面契約存在甚明。至證人楊 華娟於原審證述雖有不同,此係因其經手案件眾多,記憶 錯誤所致,且經其事後查知沒有書面契約後,其亦隨即於 隔次開庭時遞狀更正。
(三)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室內裝修工程性質與公共工程等大型 建設工程不同,除非業主要求,並不會進行制式化的驗收 程式,亦無須開立完工證明。而是於裝修完成,業主若確 認工程內容與約定的內容相符之後,即屬完成履行驗收程 式。復依室內裝修工程習慣,僅進行1 年的保固,而期間 若有瑕疵出現,承攬人方負維修之責。又系爭建物於進行 裝修前,因其所在大樓即海華帝國大樓(下稱海華大樓) 之管理委員會(下稱海華管委會),定有須先行繳交50,0 00元之裝潢保證金,而待完工且經其查驗合格後,海華管 委會方會返還該筆保證金之規定。據此,伊曾向海華管委 會詢問上情,得知該筆款項早已歸還予上訴人,故應可確 認系爭工程早已完成。另證人宋玉梅曾於原審證以,其曾 於98年底到上訴人家中看過施工完成後的風格,並陳稱系 爭工程業已完工等語。且系爭工程之另一定作人即李沛程 於原審所出示之聲明書及其證述,亦已明確敘明系爭工程 已經完成,且上訴人與李沛程均已經搬入系爭建物居住等 情。此外,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供之錄音譯文可知,斯時 上訴人曾有委託楊華娟到系爭建物內進行維修等語,更徵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此因建物裝修若未完成,則何有維修 可言,故上訴人上開辯稱洵屬無據。
(四)系爭工程尚餘之工程餘款為:南方松工程75,000元及其監 工費用70,000元,合計145,000 元(75,000+70,000=14 5,000 元),確係伊起訴後整理系爭工程之相關估價資料 時,始知尚有此2 筆疏漏。系爭工程原先確實預定於97年 2 月28日完工,此由上訴人所提之海華大樓裝潢施工許可 證及裝修工程申請表,兩者之施工日期均載明為96年11月 12日至97年2 月28日即明。惟因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一再追 加並改變工程,因而導致系爭工程數度延長,直至98 年6 月方才完工。海華大樓李公館追加報價單中,監工費的項 目雖附註「工程延長二個月」,此並非表示系爭工程只延 長2 個月,而係說明以每月35,000元之監工費為計,僅酌 收2 個月之監工費,且此與實際施工時間毫無關係。蓋因 雙方係朋友關係,所以僅收2 個月之監工費,此觀李沛程 於原審之證述亦可知。至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自97年2 月28日後,並未向海華大樓申請延期施工許可及系爭工程
之施作項目、追加工程與延長工期等種種,與證人所言均 不一致等抗辯。因上開未申請延期施工,係肇始於海華管 委會知悉系爭工程尚有追加工程,並未要求再提出申請, 故未再另提出申請所致。而證人李沛程之證述與被上訴人 主張之施工項亦無不一致。
(五)伊之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系爭工程原先預定於 97 年2月28日完工,然因上訴人之緣故,方遲至98年6 月 完成,已如前述。則其主張時效抗辯實屬無據。又因上訴 人為友人,其監工費未按照實際施工時間計算,亦如前述 。則縱未考究上訴人反以收取監工費的時間來辯稱施工時 間,是否可議,倘若系爭工程遲未完工,何以上訴人於完 工期限的8 個月後即97年9 月26日尚有給付工程款與伊之 事實存在?足見斯時上訴人確有追加工程,且工程仍有持 續進行之情。又上訴人既於97年9 月26日有給付系爭工程 之部分工程款之事實,則此即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承認,故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自於該時中斷 ,從而,伊本件主張自無罹於時效消滅之情。
(六)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明確提出施工瑕疵之內涵,待上訴後, 方羅列31項瑕疵,並遲至100 年10月才以爭點整理狀計算 出抵銷費用為632,500 元,核此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447 條等規 定意旨,自不得提出。且依李沛程所出示之聲明書,業已 明確表明「工程業已完成,且對工程品質無任何疑義」等 語。上訴人既未於原審主張系爭工程有何瑕疵之情,故其 遲於上訴後方提出此項主張,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另僅據 其所提供之幾張模糊不清照片,亦無從判斷究否有無瑕疵 可言。又系爭建物業已交屋2 年,經上訴人與其後之買主 使用多時,則要如何認定系爭建物所存瑕疵係系爭工程施 工瑕疵所致?抑或係不可抗力之因素或屋主使用不當或惡 意破壞或建商本身應負之責任所致?故其此部份之辯稱, 仍屬無據。況其所提之華玲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出具之瑕疵 修復費用表,除內容含糊不清、標的物不明確、施工範圍 廣泛,遠遠超過其所指的瑕疵範圍、且估價(或施工)時 間、地點、對象…均付之闕如,加上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 之金額相當接近,顯然是上訴人為求抵銷,逃避契約責任 之內容而臨訟杜撰。上訴人於鈞院審理中亦因心虛不敢進 行鑑定。然若鈞院認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存在,但因系爭工 程於98年6 月完工,至今已逾2 年,亦已罹於承攬瑕疵主 張之除斥期間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
(一)原審雖以宋玉梅、李沛程、楊華娟及鐘志岳之證述,認定 伊就系爭工程處於主導之地位,故認伊應為系爭工程之契 約當事人云云。惟證人宋玉梅之證詞係表明其亦不知系爭 工程之委任人究係何人。復李沛程亦於本件自承與伊早於 98年底交惡,並對伊提出離婚訴訟,則其所簽署之聲明書 及相關證述,其真實性即非無疑。又細譯伊所提與楊華娟 洽談之錄音譯文,載以「上訴人:可是這個從頭到尾都是 沛程接洽的,而且是由他匯款給你,我都有單子。楊華娟 :這對沒錯阿…」、「上訴人:可是是他跟妳接洽的,又 不是我找你裝潢的。楊華娟:這跟接洽沒關係…」、「上 訴人:妳還要幫他弄漏水是嗎?楊華娟:我沒有賺沛程的 錢」及「上訴人:ㄟ馬桶我也找過。楊華娟:我沒有收他 (即李沛程)收他錢耶」等情。益徵系爭工程契約確係李 沛程所單獨簽訂無訛。至鐘志岳雖亦有到庭證述,然其證 述內容僅可說明其有至系爭建物施作水電工程,伊有要求 其更換水龍頭等事實,而此應僅為伊基於真正契約當事人 之配偶身份所為之代理行為,與以契約當事人之身份所為 仍屬有間。況系爭工程內容係上訴人原與李沛程共同居住 之系爭建物之家庭裝潢工程,則上訴人身為李沛程之配偶 ,對長期居住之家庭處所裝潢工程,若僅因對日後便利使 用而為意見之提供,即被視為「有法律契約當事人身份及 權利義務負擔存在」,顯不合理。故上開證述及原審所認 定之事實應屬有誤。另據證人楊華娟於原審之證述,可知 系爭工程有書面契約且其後估價單等,均由李沛程簽署, 而被上訴人亦曾當庭表示「退庭後擇日補陳」等語。則若 無此等書面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應當庭表示無書面契約 存在,何以被上訴人未當場為之,反其後更易其詞?是應 可推知係因被上訴人知悉楊華娟說出真相後,恐本件無請 求權之依據,是其後方改稱無此書面契約存在。此外,被 上訴人雖主張伊應負真正契約提出之責,然伊既非契約之 當事人,且真正當事人李沛程亦已對其提出離婚訴訟,業 如前述。則伊有何契約可供提出?況觀諸李沛程於另案審 理程序中,曾以民事準備書狀(二)陳以「被上訴人(即 李沛程)為裝修系爭建物共支出2,900,000 元裝潢費」等 語,可證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係李沛程,而與伊無涉至 明。又再據被上訴人所提之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存有匯款人係李沛程之記載等情,可證系爭工程契約係 李沛程所單獨簽訂,而與伊無關。至被上訴人雖仍再以伊 與李沛程之另案民事起訴狀為據,主張伊亦為系爭工程之 契約當事人云云,惟細譯上開起訴狀內容,可知伊僅於該
起訴狀表示同意由李沛程自行至伊名下之銀行帳戶轉帳至 其名下,且若伊真係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伊自行匯款 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即可,何須先由伊帳戶轉帳現金 至李沛程之帳戶,再由李沛程以其帳戶轉帳至被上訴人所 指定之帳戶?
(二)依法系爭工程若有完工期限,被上訴人自應證明業已完工 並通知驗收完成,其方取得工程款之請求權,而若係無需 驗收,衡情亦須提出完工之證明,以表示請求工程款之條 件成就。惟至今仍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完工報告或驗收 證明,則其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條件是否成就?即非無疑。 況據證人李沛程於原審之證述,伊遭上訴人趕出家門,所 以並非由伊進行驗收等語。更證系爭工程根本未經定作人 李沛程驗收,亦未經伊或任何人驗收完結,則被上訴人本 件主張自屬無據。至被上訴人雖以若系爭工程未完成,何 以伊一家會入住?惟衡酌常情,基於多種因素而於完工前 提早遷入新居之情況,實務亦非無見,故有遷居系爭建物 之事實,應無法據此與系爭工程完工乙事劃上等號。又被 上訴人雖以楊華娟曾對系爭建物之裝潢進行維修,故系爭 工程應早已完工及證人宋玉梅之證述等情詞置辯。惟楊華 娟對系爭工程部分已施作之細項再予以修繕,實係該部分 之裝潢工作存有瑕疵而有加以修補之必要所致,此仍與表 示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洵屬二事。又本件洵屬承攬契 約,依法需工程全部完成,方得請求價款,並非完成部分 即得主張,更證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無理。末雖宋玉梅確 實表示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然此僅係按其個人認知所為之 陳述,然其既未知悉系爭工程究係包含哪些項目,其證詞 自當無從證明系爭工程是否完結。
(三)退步言,觀櫫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6 日所提之支付命令聲 請狀,載明本件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應為490,000 元,於99 年11月3 日原審庭訊時,亦曾陳述「因為變更次數很多, 難以詳細確定金額,故只能由上訴人之先生證明尚有490, 000 元的報酬尚未給付。」等語。應認本件尚未給付之工 程款金額,僅為490,000 元,而無任何再追加給未給付金 額之問題存在。另據海華大樓裝潢施工許可證及海華大樓 裝修工程申請表等書件所記載之施工日期均為96年11月12 日至97年2 月28日,且考究實務上實際申請時間都會比契 約約定完工期限更久一些等情,可知被上訴人若有繼續施 作之事實存在,衡情應再向海華大樓申請延期,方得進入 施工。且上訴人與李沛程係於98年9 月下旬方才分居,苟 若真有需延展工期之情事,由李沛程向海華大樓聲請延長
即可,然被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有延期施工之證明, 更證其追加之工程費及監工費145,000 元,顯有不實。(四)本件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應為2 年,而據系爭工 程之報價單,載以「監工費、35000 、數量:月、單位: 二」等語。可知系爭工程應於開工後之2 個月內完工,即 系爭工程自96年11月12日開工後,至遲應於97年1 月10日 完結,並於該時起算報酬請求權之時效。然被上訴人遲至 99年2 月6 日始以支付命令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其請 求權顯已逾時效而消滅。且就後續被上訴人指摘之追加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部份,暨未經驗收,其完工時點,距100 年1 月24日之追加請求,亦已逾2 年,依上開說明,依法 伊亦得主張拒絕給付無訛。末以系爭工程雖應於97年1 月 10日完工。惟據被上訴人之自承與宋玉梅之證述,可知其 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係於98年8 月間,而此距應完工日 期即97年1 月10日,約有1 年又7 個月之延遲,按行政院 消保處審議通過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範本草案規定,裝潢工 程逾期完工,業主可向承攬人請求按日支付工程總價千分 之1 之遲延金,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46,439 元之遲延 罰款無疑(2,675,500 ×578 ×1/1,000 =1,546,439 元 ),再酌以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眾多瑕疵, 對伊造成諸多損失,諸如客房牆壁滲水龜裂變色、客廳落 地窗滲水、大門少一大片貼皮、客房浴室蓮蓬頭、花灑未 裝、臥室壁癌及脫漆、國際牌免治馬桶為水貨且故障無法 維修、加蓋浴室未做防水以致戶外南方松鐵釘全部生鏽、 主臥室進浴室之走道滲水及油漆脫落、主臥室滲水以致脫 漆、牆壁龜裂及地板不平、書房木頭貼皮脫落、廚房上方 玻璃龜裂、大門玄關玻璃未貼等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 合計高達632,500 元及因此所導致之系爭建物賣價下跌, 致其嗣後轉手價格未彰等。是本件爭執,經伊以前開損失 抵銷後,被上訴人實已無任何餘額可供主張,亦證其本件 請求之無據。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5,00元,及自99年2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前就原上訴人名下所有之系爭建物,進行系爭工 程,而系爭工程之完工時間為98年8月。
(二)受告知訴訟人李沛程前於99年2 月6 日出具聲明書與被上 訴人,內容略以「伊與上訴人確實曾委託被上訴人從事系
爭工程,該工程業已完成,且對工程品質無任何疑義,尚 積欠490,000 元之工程款。惟因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之名義,於98年8 月通知系爭建物所在之大樓(即海華 大樓)警衛,拒絕伊進入海華大樓。且目前系爭建物均由 上訴人一人使用,故被上訴人之上開工程款亦應由其全額 負擔。」等語。及李沛程尚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 字第514 號清償債務事件(即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審理程 序中,於100 年8 月29日該案準備期日陳以「系爭建物之 裝潢費用係伊負擔」等語。
(三)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建造,並於 96年6 月29日辦理第一次建物及建物所有權之登記。而上 訴人係於96年7 月30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同時設 定抵押權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 銀),嗣於99年2 月26日,上訴人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弘發投資有限公司。
(四)海華大樓前於96年11月12日出具海華大樓大樓裝潢施工許 可證予上訴人,上開許可證存有「施工單位:意境設計、 負責人:曾志超、…、施工時間:自96年11月12日起至97 年2 月28日止。共計105 日。」之記載。另上訴人前於10 0 年1 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二狀所檢附之 海華大樓李公館追加項目報價單,亦載有「南方松工程、 75,000元、客廳陽台與主臥室外的露台鋪設及監工費、70 ,000元、工程延長2 個月」等語。
(五)李沛程前以其位於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 0000之帳戶,分別於96年11月12日、97年1 月10日、7 月 15日及9 月26日匯款予訴外人楊華娟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設 計師30萬元、30萬元、60萬元及40萬元。此外,其尚分別 有於97年4 月3 日及同年4 月22日,各別匯款30萬元及10 0 萬元予曾志超之情。
(六)上訴人前於101 年8 月30日以李沛程為被告,向本院對其 提起不當得利返還房屋裝潢費用之訴,其起訴狀存有「伊 為支付房屋裝潢費用,同意李沛程自行使用伊設於上海商 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伊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分別於96年11月13日轉出35萬元、97年1 月14日 轉出30萬元與11萬元、97年4 月3 日轉出80萬元、97年7 月11日轉出100 萬元、97年9 月26日轉出40萬元及98年2 月10日轉出50 萬 元至李沛程設於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帳 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及「伊為裝潢房屋,交付李 沛程446 萬元,惟李沛程實際支付之房屋裝潢費用,僅為 29 0萬元」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於96年11月間裝潢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建物,裝 潢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卻拒不給付635,000 元之尾款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 ㈠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究為何人?㈡系爭工程,是否業 經完工?且其未清償之工程款餘款究係為何?即被上訴人主 張尚有餘款635,000 元及其法定利息未獲清償,是否可採? ㈢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其契約當事人包含上訴人在內, 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早應於97年1 月10日完工,惟被上訴 人遲至99年2 月6 日方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故其請求權 業罹2 年時效而消滅,是否可採?㈣上訴人得否於本件第二 審審理程序中,提起抵銷之抗辯?若准予其提起,其辯稱被 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因具瑕疵及遲延完工之情,故須 給付其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632,500 元及違約金1,546,439 元,是本件爭執,經上訴人提起抵銷抗辯後,被上訴人已無 任何餘額可供主張,是否可採?
(一)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究為何人?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證人李沛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 上訴人是伊母親的朋友(註:即證人宋玉梅)介紹,由於 在委託被上訴人之前,伊跟上訴人是有請其他設計師設計 但都不滿意,後看了被上訴人的施作成果,且認為被上訴 人的價錢合理,所以伊跟上訴人就決定委任被上訴人承攬 前開裝潢工程,至於被上訴人請求的工程款,是先從上訴 人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的方式轉帳到伊的帳戶後,伊再匯 款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及證人宋玉 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介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夫妻認識 ,當天上訴人夫妻看過被上訴人為伊家施作的裝潢工程, 上訴人很滿意,所以請被上訴人幫忙裝潢施作等語(見原 審卷第74頁),可見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起初係由宋 玉梅所居間介紹,上訴人及李沛程再向被上訴人為要約承 作等情,復依證人楊華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6年11 月是否有前往上訴人的房子,設計系爭房子的裝潢工程? )有的,當時有任太太、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李沛程、李 沛程的母親至上訴人的房子談論裝潢的房屋的事宜。」、 「(如何知道此工程?)曾經為任太太設計過房子,所以 任太太幫我介紹系爭房子要裝潢,該房子是毛胚屋必須要 有室內設計師的規劃,當時上訴人告訴我說,不滿意之前 的室內設計師設計規劃的施工,我當時問他要如何設計該
房子,上訴人說他喜歡黑色或白色系列,且他說房子是他 的他可以全權作主,... 他們請我回去依照他們規劃的格 局,且上訴人喜歡的黑色玻璃估價,當時系爭房子的地板 尚欠一塊大理石未鋪設完成,上訴人希望我們可以幫他鋪 設同一系列,但是地板大理石是建商所提供,已經沒有同 一批的大理石,故很難找到同一色系的大理石,但是上訴 人很很堅持,要我找到同一色系的大理石,我估完價後, 有跟上訴人聯繫,上訴人及李沛程對於估價的金額都沒有 意見,... 至於前開大理石施工二次,因為上訴人不滿意 第一次的色差太大,當初李沛程有接受第一次的施工,因 為他知道不同批的大理石,色系很難相同,但是上訴人確 認為色差太大很醜,堅持要敲掉重新鋪設,之後第二次的 色差比較接近,上訴人就接受了,要進行泥作工程必須要 鋪設玄關的磁磚,就該磁磚上訴人也非常有意見,上訴人 堅持要她喜歡的黑色系列,但是又無法具體說明何磁磚, 因此就該磁磚我已經花了二個月的時間找到上訴人滿意的 磁磚,廁所的磁磚也係由上訴人決定,我也花了不少時間 ,至於建商所附的裝潢配件,上訴人也不滿意要更換,對 於這些施工及更換的項目,我都會先開一張估價單給李沛 程,李沛程會將該估價單金額轉告給上訴人知悉,當初上 訴人有說關於金額就跟李沛程討論即可,只要李沛程同意 ,她就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53、54頁)、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員工鐘志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否知悉被上 訴人有承作上訴人房子的裝潢工程?)知道。我是負責水 電工程,所以我有到現場施作水電工程,... 當初上訴人 有告知洗衣機的水龍頭移位,我有將該情事告知設計師, 後來我有得被上訴人的同意將該水龍頭移到上訴人指定的 位置,且上訴人有向我表示過希望更換廚房的水龍頭,我 亦有將該事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有提供上訴人希望 的水龍頭供我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並互核系 爭建物之裝潢照片(見原審卷第97~100頁),得見系爭建 物確採黑、白色系之裝潢模式以觀,足認就系爭建物裝潢 內容等相關事項,亦係由上訴人所決定而為施作,又參以 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陳稱:「兩造(即上訴人 與李沛程)於93年6 月2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原告(即上訴人)為支付房屋裝潢費用,自行匯款或允 許被告自原告銀行或郵局帳戶逕為轉匯款項至被告名下帳 戶,以支付裝潢費。... 原告為裝潢房屋,交付被告之款 項為446 萬元,惟事後原告因他案涉訟,才發現被告支付 房屋裝潢費用,所實際支出之金額僅290 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44 頁反面),而表示系爭工程之費用係由上訴 人所支付下,是綜核上訴人身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見 不爭執事項三),系爭建物之裝潢施作,當與上訴人最利 害相關,而被上訴人會承攬系爭工程,起初亦係由上訴人 與李沛程為要約定作,又系爭建物之裝潢內容等相關事項 ,係由上訴人所決定而為,再衡以上訴人如非系爭承攬契 約之定作人,其自無同意支付該裝潢費用之理,則被上訴 人主張就其承攬之系爭工程,上訴人為該承攬契約之定作 人等情,應認屬有據。
2、上訴人雖辯稱依伊與楊華娟洽談之錄音譯文,可見系爭工 程契約應係李沛程與被上訴人所單獨簽訂云云;惟查,參 以上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08 、109 頁),其前後內 容係:「上訴人:可是這個從頭到尾都是沛程接洽的,而 且是由他匯款給你,我都有單子。楊華娟:這對沒錯阿, 可是妳看,因為這個的加值在上,妳等一下,妳要不要跟 他講,那個,嗯,我要怎麼講呢,那個,那個房子的,因 為我加值在那個房子上面,而且當初是你們夫妻兩個一起 的,所以跟沛程是你們兩個一起的,而不是沛程單獨的關 係,而且房子現在沛程一毛都拿不到。」等語,可見楊華 娟並未表示系爭工程契約係由李沛程與被上訴人所單獨簽 訂,此由楊華娟亦陳稱:「這跟接洽沒關係,妳可以去問 律師,妳問律師就知道了,這跟接洽沒關係,你們兩個夫 妻倆跟誰接洽沒關係,是你們夫妻倆共同,我在這個房子 把它價值增高阿,如果我沒有,而且妳也同意我去,妳也 同意說把房子賣掉要把錢還給我」等語即足印證;至錄音 譯文亦有「上訴人:妳還要幫他弄漏水是嗎?楊華娟:我 沒有賺沛程的錢」及「上訴人:ㄟ馬桶我也找過。楊華娟 :我沒有收他(即李沛程)收他錢耶」等語,業僅係楊華 娟就上訴人所詢問之事項以為回答,亦無法證明系爭承攬 契約係由李沛程所單獨簽立等情,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 不足採。上訴人復辯稱李沛程於另案審理程序中,曾以民 事準備書狀(二)陳以「被上訴人(即李沛程)為裝修系 爭建物共支出2,900,000 元裝潢費」等語,可證系爭工程 契約當事人係李沛程,而與上訴人無涉云云;然查,承上 所述,就系爭工程裝潢費用之支出,上訴人既已於另案審 理中自承該費用係由其所支出等語,則上訴人再反以上開 李沛程於另案審理中之陳述而辯稱其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定 作人云云,自有矛盾,又上訴人於另案起訴狀亦曾表示「 伊為支付房屋裝潢費用,同意李沛程自行使用伊設於上海 商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伊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分別於96年11月13日轉出35萬元、97年1 月14 日轉出30萬元與11萬元、97年4 月3 日轉出80萬元、97年 7 月11日轉出100 萬元、97年9 月26日轉出40萬元及98年 2 月10日轉出50萬元至李沛程設於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帳 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上訴人既同意李沛程自其帳戶中領取金錢以作為支付 上開裝潢費用,則李沛程縱有以上開書狀表示其有支付裝 潢費用290 萬元,業難以此即謂上訴人非系爭承攬契約之 定作人。又就系爭工程有無簽立書面契約一節,證人楊華 娟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證稱系爭工程有簽立書面契約等語( 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然核以承攬契約定作人之認定本 不限以書面契約所載之內容為限,而承上所述,系爭承攬 契約之定作人既認係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審理中縱未提 出系爭工程之書面契約,亦難以此遽論上訴人並非系爭承 攬契約之定作人。再者,參以卷附之「海華帝國大廈裝潢 完工勘驗表」、「海華帝國大廈裝潢戶停車位借用切結書 」,其上雖載有李沛程姓名,或李沛程之公司電話號碼00 -0000000,或手機號碼0000000000等紀錄(見原審卷第47 、51頁),但觀以該等文件之內容,僅係海華帝國大樓管 理中心要求住戶於施工前必須填寫的資料,此由卷附之「 海華帝國大廈預留維修孔切結書」、「海華帝國大廈裝修 工程申請表」、「海華帝國大廈裝潢施工許可證」上之相 關資料係由上訴人所簽載等情即可印證,與上訴人是否為 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尚屬無涉,是上訴人逕以前開所辯 而辯稱其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云云,經認屬無據,不 予足採。
3、綜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定作人 等情,應為可採。
(二)系爭工程,是否業經完工?且其未清償之工程款餘款究係 為何?即被上訴人主張尚有餘款635,000 元及其法定利息 未獲清償,是否可採?
1、就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乙節,依證人李沛程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原先約定的裝潢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施工完成, 但因為之後伊與上訴人間關係惡化,上訴人將帳戶內的錢 轉走,所以工程款則只付一半就沒有支付了。被上訴人所 提已施工但未支付工程款的照片(註:指原審卷第76背面 ~78 頁背面)均是追加的工程。當初因工程延長,故有同 意增加支付2 個月的監工費,共7 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73頁),復證人宋玉梅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上訴 人施工過程中,伊沒有到上訴人家中看施工情形,而是約
在2 年前98年底時才到上訴人家中看施工完成後的風格, 當時去參觀上訴人房屋的時候,裝潢工程已完工等語(見 原審卷第74頁背面),又參以系爭建物於裝潢前僅係毛胚 屋,此據證人楊華娟前開證述在卷,則系爭工程如非業已 完工,上訴人理應不會入住系爭建物,則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工程業已完工等情,應屬可採。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估價原為2,675,500 元,後 經過3 次追加,總共增加859,500 元,但上訴人僅支付29 0 萬元,尚有635,000 元未為支付等語,業有提出李沛程 親簽的聲明書(見99年度司促字第3785號卷第8 頁)、被 上訴人公司報價單、追加項目報價單(見原審卷第81~82 頁)、尚未支付工程款項目的施工照片11張(見原審卷第 96~101頁)等為證,復核以證人楊華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對於這些施工及更換的項目,我都會先開一張估價單給 李沛程,李沛程會將該估價單金額轉告給上訴人知悉,當 初上訴人有說關於金額就跟李沛程討論即可,只要李沛程 同意,她就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證人李沛程 之前開證述又肯認確尚有635,000 元之工程餘款未為支付 等情,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尚有635,000 元未獲上訴 人給付等情,應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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