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82號
TYDV,100,建,82,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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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82號
原   告 林宜溪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仁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張世華
      郭雪華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世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雪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世華負擔百分之三,被告郭雪華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世華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貳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雪華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於民國98年11月28日委由原告拆除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00○00號3 幢 舊屋後,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2,000元之價格,被告郭雪 華委由原告承攬興建系爭50、52號房屋,被告張世華則委由 原告承攬興建系爭54號房屋,每戶房屋興建費用各為4,461, 600 元,被告張世華郭雪華並分別交付100 萬元、50萬元 予原告,作為頭期款,餘款則依照各工程分次給付,嗣全部 工程驗收完畢10日內給付尾款,並簽訂有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嗣原告依約興建完成系爭50、52、54號房 屋後,被告復要求原告施作廁所加蓋、屋頂、騎樓及外牆油 漆等增改建工程,其中系爭50號房屋之改建費用為408,800 元、系爭52號房屋之改建費用為639,300 元、系爭54號房屋



之改建費用為659,790 元。又系爭3 幢房屋興建期間,被告 張世華因一時無力支付繪圖費用予訴外人張玉蘭,致無法順 利申請建築執照而延宕興建進度,被告張世華恐影響被告郭 雪華權益,遂與原告商量,請原告先幫其代墊繪圖費用168, 228 元予訴外人張玉蘭。惟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張世華郭雪華僅分別給付400 萬元、643 萬元之工程款予原告,分 別尚有1,274,618 元(含代墊費用168,228 元)、3,541,30 0 元之工程款項未付,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工程契約 書約定、民法第490 條規定及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張世華應給付原告1,274,61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郭雪華應給付原告3,541,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張世華部分:
1.重覆計價:
⑴樓梯厝5.8 坪共301,600 元:
被告張世華委託原告興建系爭54號房屋,包含第1 次施工 及第2 次施工;且從原告提出之建築圖第1 張係3 樓半、 第4 張卻為4 樓建物可知雙方於訂約時,確實以第2 次施 工完成後之建築面積為雙方計之基準。系爭54號房屋每層 20坪,4 樓共計80坪,而樓梯厝建物部分,係屬於原約定 原告應施作範圍,不應再為計價。
⑵原建物拆除費用83,500元、廢棄物清運處理費5,000 元: 原建物拆除之費用被告已給付完畢,是原告所指原建物拆 除之費用應為第1 次合法建物完成後,第2 次增建時,支 付之拆除費用。惟依系爭工程契約,已包含第1 次施工及 第2 次施工,當然包含第1 次施工及第2 次施工間之拆除 費用及廢棄物清運處理費在內,該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
⑶外牆油漆40,000元:
依系爭工程契約,已包含第1 次施工及第2 次施工,故外 牆油漆部分,應包含於原合約範圍內,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而非另行向被告請求。縱認該費用不包含於原合約範圍 內,原告以該價格計價,顯不合理。
⑷二工(指第2 次施工)外牆屋頂騎樓防水82,000元: 原合約即包含屋頂防水工程在內,依系爭工程契約,已包 含第1 次施工及第2 次施工,故該二工外牆屋頂騎樓防水 工程,應包含於原合約範圍內,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而非



另行向被告請求。況防水工程係避免興建房屋瑕疵之產生 ,故依合約精神,當然係屬原合約施工範圍。縱認該費用 不包含於原合約範圍內,原告以該價格計價,顯不合理。 ⑸2 樓三合板隔間21,300元:
原合約即包含2 樓三合板隔間在內,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 建築圖,即已明示該部分工程屬含於原合約範圍內。縱認 不包含於原合約範圍內,原告以該價格計價,顯不合理。 2.應減價部分:
⑴騎樓外側貼磁磚150,000元:
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估價單編號15部分,騎樓貼二丁掛部分 棉石,可見依約原告就系爭房屋騎樓外側應貼磁磚。又系 爭房屋目前騎樓外側所貼磁磚與合約二丁掛磁磚不同,若 有差價,原告僅可請求該材質之差價。又原告所列金額, 包含施工之工資及利潤,並不合理。
⑵樓梯扶手部分:
依合約所附估價單編號24,扶手為豪華型柳安木,惟原告 施作之材質並非柳安木,價值較低,故原告應補償被告價 差。
⑶依合約所附估價單編號14,地板樓梯部分,約定為60×60 公分拋光地磚,原告僅施作50×50公分拋光地磚,原告應 補償被告價差。
3.被告於下列時間給付下列費用予原告:⑴99年11月4 日:使 用執照費40,000元、規費900 元、修片費2,000 元,⑵98年 7 月21日:測量費10,000元、建築線申請費10,000元、營業 稅1,000 元,⑶99年1 月12日:電信及自來水預審圖說10,0 00元,⑷98年12月25日:營造場牌費48,000元、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員費5,000 元、空氣污染防治費911 元、技師簽證費 及車馬費20,000元,⑸98年10月1 日:規劃設計費65,000元 、初審規費2,200 元、代領建照規費1,040 元,⑹99年1 月 28日:營建廢棄物工程款25,000元、清運費63,000元、清理 計畫書審查規費1,530 元,前開費用合計305,341 元應列入 工程款之範圍內。
4.原告雖已將系爭房屋分別交屋被告,惟原告仍有部分項目未 施作,故應自其請求之工程款項中扣除。
㈡被告郭雪華部分:
1.重覆計價:
⑴樓梯厝5.8 坪共301,600 元:
被告郭雪華委託原告興建系爭50、52號房屋,均包含第1 次施工及第2 次施工;且從原告提出之建築圖第1 張係3 樓半、第4 張卻為4 樓建物可知雙方於訂約時,確實以第



2 次施工完成後之建築面積為雙方計之基準。系爭50、52 號房屋每層均為20坪,每棟4 樓共計80坪,而樓梯厝建物 部分,係屬於原約定原告應施作範圍,故不應再為計價。 ⑵原建物拆除費用58,300元、廢棄物清運處理費5,000 元: 系爭50、52號舊建物之拆除費用被告已給付完畢,是原告 所指原建物拆除之費用應為第1 次合法建物完成後,第2 次增建時,支付之拆除費用。惟依系爭工程契約,已包含 第1 次施工及第2 次施工,當然包含第1 次施工及第2 次 施工間之拆除費用及廢棄物清運處理費在內,該費用應由 原告自行吸收。
⑶外牆油漆40,000元:
依系爭工程契約,已包含第1 次施工及第2 次施工,故系 爭50、52號房屋外牆油漆部分,應包含於原合約範圍內, 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而非另行向被告請求。縱認該費用不 包含於原合約範圍內,原告以該價格計價,顯不合理。 ⑷二工外牆屋頂騎樓防水82,000元:
原合約即包含屋頂防水工程在內,依系爭工程契約,已包 含第1 次施工及第2 次施工,故系爭50、52號房屋之二工 外牆屋頂騎樓防水工程,應包含於原合約範圍內,應由原 告自行吸收,而非另行向被告請求。況防水工程係避免興 建房屋瑕疵之產生,故依合約精神,當然係屬原合約施工 範圍。縱認該費用不包含於原合約範圍內,原告以該價格 計價,顯不合理。
2.應減價部分:
⑴騎樓外側貼磁磚150,000元:
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估價單編號15部分,騎樓貼二丁掛部分 棉石,可見依約原告就系爭房屋騎樓外側應貼磁磚。又系 爭房屋目前騎樓外側所貼磁磚與合約二丁掛磁磚不同,若 有差價,原告僅可請求該材質之差價。又原告所列金額, 包含施工之工資及利潤,並不合理。
⑵樓梯扶手部分:
依合約所附估價單編號24,扶手為豪華型柳安木,惟原告 施作之材質並非柳安木,價值較低,故原告應補償被告價 差。
⑶依合約所附估價單編號14,地板樓梯部分,約定為60×60 公分拋光地磚,原告僅施作50×50公分拋光地磚,原告應 補償被告價差。
3.被告主張伊於下列時間給付下列費用予原告:⑴99年11 月4 日:使用執照費40,000元、規費900 元、修片費2,000 元, ⑵98年7 月21日:測量費10,000元、建築線申請費10,000元



、營業稅1,000 元,⑶99年1 月12日:電信及自來水預審圖 說20,000元,⑷98年12月25日:營造場牌費96,000元、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員費10,000元、空氣污染防治費2,087 元、技 師簽證費及車馬費40,000元,⑸98年10月1 日:規劃設計費 65,000元、初審規費2,200 元、代領建照規費1,040 元,⑹ 99年1 月28日:營建廢棄物工程款50,000元、清運費126,00 0 元、清理計畫書審查規費3,060 元,⑺委託訴外人張玉蘭 繪圖費336,456 元,前開費用合計947,403 元應列入工程款 之範圍內。
4.原告雖已將系爭房屋分別交屋被告,惟原告仍有部分項目未 施作,故應自其請求之工程款項中扣除。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張世華與原告於98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委託 原告拆除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舊房 屋,並於原址興建4 層新建物1 棟;並委請原告追加廁所、 屋頂、騎樓及外牆等增改建工程。
㈡被告郭雪華與原告於98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委託 原告拆除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52 號舊房屋,並於原址分別興建4 層新建物各1 棟;並委請原 告追加廁所、屋頂、騎樓及外牆等增改建工程。 ㈢被告2 人委託原告興建系爭50、52、54號房屋,每坪費用為 52,000元。
㈣原告已將興建後之系爭50、52、54號房屋分別交付予被告張 世華、郭雪華;被告張世華郭雪華並已分別給付工程款40 0 萬元、643 萬元予原告。
㈤原告有為被告張世華墊付繪圖費用168,228 元予訴外人張玉 蘭。
四、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各項目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主張原告有部分項目未施作,故應自其請求之工程款項 中扣除,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張世華郭雪華主張渠等因系爭房屋興建工程分別給付 予原告305,341 元、947,403 元,是否應列入工程款之範圍 內?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各項目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1.被告張世華所有系爭54號房屋部分:
①建築面積85.8坪,合計4,461,600 元: 查,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觀之,兩造就原告承攬 建造系爭54號房屋並未約定工程總價款,建築面積係以實



際滴水計算坪數,另4 樓頂斜坡蓋瓦之工程費用則依斜坡 面積計算,每坪單價為52,000元,此有估價單影本1 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另證人張玉蘭(即繪製系爭 54 號 房屋施工圖之人員)於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伊並有告知被告營造費用是以營造商實際施作材 料面積核算坪數;且因營造商實際施作會作到外牆,故計 算面積時會算到外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正頁、背頁 )。是系爭54號房屋之工程總價款應俟建造完成後,依原 告實際建築面積計算。次查,系爭54號房屋之樓板面積經 桃園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派員以滴水線丈量 結果,1 層至3 層面積均為61.88 平方公尺,4 層面積為 45.84 平方公尺,合計為231.48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70 .02 坪,此有建築師公會101 年4 月16日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 6 頁)。以每坪單價52,000元計算,被告此部分應給付予 原告之金額為3,641,040 元;另關於斜坡蓋瓦樓板部分, 因未達居室標準,所增加之工程款為55,000元,亦有建築 師公會101 年6 月18日函之補充說明1 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53 頁)。是關於建築面積部分,被告應給付予原 告之金額共為3,696,040 元,原告逾前開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
②騎樓外側貼磁磚150,000元:
依估價單所載,騎樓原約定施作貼二丁掛部分棉石(見本 院卷第16頁),惟原告改為施作15×45公分板岩外牆磁磚 ,被告自應補足差價。又前開二者材料之價差為每坪3,90 0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 頁之㈨〕,而系爭54號房屋 之外牆磁磚面積,1 樓為19.85 平方公尺、2 樓為18.47 平方公尺、3 樓為18.47 平方公尺、4 樓為18.49 平方公 尺,以上合計75.28 平方公尺,此有建築師公會101 年6 月18日函之補充說明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 ,換算為22.77 坪(計算式:75.28 平方公尺×0.3025坪 / 平方公尺=22.77 坪);依此計算,被告應補材料之差 價為88,803元(計算式:3,900 ×22.77 =88,803)。是 原告請求被告補貼磁磚之費用於88,80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③外牆油漆40,000元:
依估價單所載,油漆部分僅有室內,並未包括外牆部分( 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 辯稱外牆油漆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云云,洵屬無據。 ④2 次施工外牆屋頂騎樓防水82,000元:



依估價單觀之,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內容包括外牆屋頂 騎樓防水工程,而系爭54號房屋之外牆屋頂騎樓有施作防 水工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建築師公會派員至 現場檢視結果,除貼瓷磚、屋頂舖瓦等隱蔽部分法判斷外 ,餘已施作防水工程,有系爭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可據〔見 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 頁之㈢〕,是原告主張系爭54號房屋 之外牆屋頂騎樓有施作防水工程之事實為可採信,惟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前開防水工程之施作費用為何?是其主張施 作防水工程之費用為82,000元云云,洵屬無據。 ⑤加蓋2 間浴室20萬元,加裝玄關門(白鐵)1 扇35,000元 ,1 樓廁所多加1 道內外關13,800元,2 樓廚房窗改為2 層8,500 元,樓梯下儲藏室加裝鋁門4,850 元,1 、2 樓 廁所加蓋小窗15,840元部分,被告表示均不爭執,是原告 請求前開各項工程費用合計277,990 元,為有理由。 ⑥原告另主張2 樓三合板隔間之費用為21,300元,惟被告僅 就其中之費用16,300元表示不爭執,原告就逾16,300元部 分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6,30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⑦原建物拆除費用83,500元、廢棄物清運處理費5,000 元: 觀諸估價單,已明確載明拆除費用依照實報實收另計(見 本院卷第16頁),顯見建物之拆除費用及拆除後廢棄物之 清理費用並未包括在以每坪52,000元計算之建築費用內; 且被告就原建物拆除費用83,500元、廢棄物清運處理費5, 000 元之事實,復未表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被告辯稱前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云云,洵屬無 據。
⑧墊付繪圖費用168,228 元部分:
第1 次施工圖說係由業主即被告張世華委託伊繪製,並由 業主支付費用等情,已據證人張玉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05 頁),且被告張世華就原告有支付繪圖費用168,22 8 元予證人張玉蘭之事實,復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張 世華給付伊代被告墊付之繪圖費用168,228 元,為有理由 ;被告辯稱該繪圖費用係原告承攬興建系爭房屋之必要費 用,且係由原告委託訴外人張玉蘭繪製,故該繪圖費用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不足採信。
⑨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張世華給付之工程費用共計4,375, 861 元(計算式:3,696,040 +88,803+40,000+277,99 0 +16,300+83,500+5,000 +168,228 =4,375,861 ) 。
2.被告郭雪華部分:




⑴系爭50號房屋部分:
①建築面積85.8坪,合計4,461,600 元: 查,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觀之,兩造就原告承 攬建造系爭50號房屋之工程總價款應俟建造完成後,依 原告實際建築面積計算等情,已如前述。次查,系爭50 號房屋之樓板面積經建築師公會派員以滴水線丈量結果 ,1 層至3 層面積均為61.88 平方公尺,4 層面積為45 .84 平方公尺,合計為231.48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70 .02 坪,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系爭鑑 定報告書第6 頁)。以每坪單價52,000元計算,被告此 部分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3,641,040 元;另關於斜坡 蓋瓦樓板部分,因未達居室標準,所增加之工程款為55 ,000元,亦有建築師公會101 年6 月18日函之補充說明 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 頁)。是關於建築面積 部分,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共為3,696,040 元,原 告逾前開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騎樓外側貼磁磚150,000元:
依估價單所載,騎樓原約定施作貼二丁掛部分棉石(見 本院卷第16頁),惟原告改為施作15×45公分板岩外牆 磁磚,被告自應補足差價。又前開二者材料之價差為每 坪3,900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 頁之㈨〕,而系爭 50號房屋之外牆磁磚面積,1 樓為7.50平方公尺、2 樓 為18.47 平方公尺、3 樓為18.47 平方公尺、4 樓為18 .49 平方公尺,以上合計62.93 平方公尺,此有建築師 公會101 年6 月18日函之補充說明1 份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4 頁),換算為19.04 坪(計算式:62.93 平 方公尺×0.3025坪/ 平方公尺=19.04 坪);依此計算 ,被告應補材料之差價為74,256元(計算式:3,900 × 19.04 =74,256)。是原告請求被告補貼磁磚之費用於 74,25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
③外牆油漆40,000元:
依估價單所載,油漆部分僅有室內,並未包括外牆部分 (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被告辯稱外牆油漆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云云,洵屬無 據。
④2 次施工外牆屋頂騎樓防水82,000元: 依估價單觀之,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內容包括外牆屋 頂騎樓防水工程,而系爭50號房屋之外牆屋頂騎樓有施 作防水工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建築師公會



派員至現場檢視結果,除貼瓷磚、屋頂舖瓦等隱蔽部分 法判斷外,餘已施作防水工程,有系爭鑑定報告書之記 載可據〔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 頁之㈢〕,是原告主張 系爭50號房屋之外牆屋頂騎樓有施作防水工程之事實為 可採信,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防水工程之施作費用 為何?是其主張施作防水工程之費用為82,000元云云, 尚乏依據。
⑤1 樓鐵門下加裝鋁門65,500元、1 樓後側加蓋小窗8,00 0 元部分,被告表示不爭執,是原告前開項目合計請求 73,500元,為有理由。
⑥原建物拆除費用58,300元、廢棄物清運處理費5,000 元 :
觀諸估價單,已明確載明拆除費用依照實報實收另計( 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建物之拆除費用及拆除後廢棄 物之清理費用並未包括在以每坪52,000元計算之建築費 用內;且被告就原建物拆除費用83,500元、廢棄物清運 處理費5,000 元之事實,復未表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前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云云,洵屬無據。
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郭雪華給付系爭50號房屋之工程 費用共計3,947,096 元(計算式:3,696,040 +74,256 +40,000+73,500+58,300+5,000 =3,947,096 )。 ⑵系爭52號房屋部分:
①建築面積85.8坪,合計4,461,600 元: 查,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觀之,兩造就原告承 攬建造系爭52號房屋之工程總價款應俟建造完成後,依 原告實際建築面積計算等情,已如前述。次查,系爭52 號房屋之樓板面積經建築師公會派員以滴水線丈量結果 ,1 層至3 層面積均為63.22 平方公尺,4 層面積為46 .83 平方公尺,合計為236.49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71 .54 坪,此有建築師公會101 年4 月16日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6 頁)。以每坪單價52,0 00元計算,被告此部分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3,720,08 0 元;另關於斜坡蓋瓦樓板部分,因未達居室標準,所 增加之工程款為55,000元,亦有建築師公會101 年6 月 18日函之補充說明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 頁) 。是關於建築面積部分,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共為 3,775,080 元,原告逾前開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騎樓外側貼磁磚150,000元:
依估價單所載,騎樓原約定施作貼二丁掛部分棉石(見



本院卷第16頁),惟原告改為施作15×45公分板岩外牆 磁磚,被告自應補足差價。又前開二者材料之價差為每 坪3,900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 頁之㈨〕,而系爭 52號房屋之外牆磁磚面積,1 樓為20.77 平方公尺、2 樓為18.47 平方公尺、3 樓為18.47 平方公尺、4 樓為 18.49 平方公尺,以上合計76.20 平方公尺,此有建築 師公會101 年6 月18日函之補充說明1 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4 頁),換算為23.05 坪(計算式:76.20 平方公尺×0.3025坪/ 平方公尺=23.05 坪);依此計 算,被告應補材料之差價為89,895元(計算式:3,900 ×76.20 =89,895)。是原告請求被告補貼磁磚之費用 於89,89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
③外牆油漆40,000元:
依估價單所載,油漆部分僅有室內,並未包括外牆部分 (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被告辯稱外牆油漆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云云,洵屬無 據。
④2 次施工外牆屋頂騎樓防水82,000元: 依估價單觀之,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內容包括外牆屋 頂騎樓防水工程,而系爭52號房屋之外牆屋頂騎樓有施 作防水工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建築師公會 派員至現場檢視結果,除貼瓷磚、屋頂舖瓦等隱蔽部分 法判斷外,餘已施作防水工程,有系爭鑑定報告書之記 載可據〔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 頁之㈢〕,是原告主張 系爭52號房屋之外牆屋頂騎樓有施作防水工程之事實為 可採信,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防水工程之施作費用 為何?是其主張施作防水工程之費用為82,000元云云, 尚屬無據。
⑤加蓋2 間浴室20萬元、加裝玄關門(鍛鐵)1 扇86,000 元、1 樓後側加蓋小窗8,000 元、打通與系爭50號房屋 1 樓牆壁通行費用10,000元部分,被告表示均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前開項目之工程費用合計304,000 元,為有 理由。
⑥原建物拆除費用58,300元、廢棄物清運處理費5,000 元 :觀諸估價單,已明確載明拆除費用依照實報實收另計 (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建物之拆除費用及拆除後廢 棄物之清理費用並未包括在以每坪52,000元計算之建築 費用內;且被告就原建物拆除費用83,500元、廢棄物清 運處理費5,000 元之事實,復未表示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前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 收云云,洵屬無據。
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郭雪華給付系爭52號房屋之工程 費用共計4,272,275 元(計算式:3,775,080 +89,895 +40,000+304,000 +58,300+5,000 =4,272,275 ) 。
㈡被告主張原告有部分項目未施作,故應自其請求之工程款項 中扣除,是否有理由?
1.被告張世華部分:
⑴被告主張系爭54號房屋原告有部分項目未施作部分,經建 築師公會派員至現場核對建築藍圖結果,計有1 、2 層之 浴廁淋浴間、2 層廚房隔間牆未按圖施作,應分別減價10 ,000元、10,000元、20,000元,浴廁毛巾架未依合約所約 定之款式施作,共應減價9,300 元;另1 層至4 層之臥室 、廚房、浴廁、客廳、佛堂等處之天花板,共有106.39平 方公尺之面積未油漆,以每平方公尺570 元計算,共應減 價60,642元(計算式:106.39×570 =60,64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及1 樓之電動白鐵門未依約施作,應減價 86,0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建築師公會101 年6 月18 日函之補充說明之記載可據〔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 頁之 ㈤、第7 頁之㈥、第8 頁之,本院卷第154 頁〕。 ⑵依估價單編號14所載,地板樓梯部分,約定為60×60公分 拋光地磚(見本院卷第16頁),惟原告現場係施作50×50 公分全磁化地磚,價差為每坪266 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按〔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 頁之㈩〕;又系爭 54號房屋之地板樓梯面積,1 樓分別為56.44 平方公尺、 3.4 平方公尺,2 樓分別為59.2平方公尺、3.4 平方公尺 ,3 樓分別為59.2平方公尺、3.4 平方公尺,4 樓為38.8 平方公尺,合計為223.84平方公尺,此有建築師公會101 年6 月18日函之補充說明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換算為67.71 坪(計算式:223.84平方公尺×0.30 25坪/ 平方公尺=67.71 坪);依此計算,原告應減價18 ,011元(計算式:266 ×67.71 =18,01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⑶綜上,系爭54號房屋原告未依約施作部分共應減價213,95 3 元(計算式:10,000+10,000+20,000+9,300 +60,6 42+86,000+18,011=213,953 )。 2.被告郭雪華部分:
⑴系爭50號房屋部分:
①被告主張系爭50號房屋原告有部分項目未施作部分,經



建築師公會派員至現場核對建築藍圖結果,計有1 層之 樓梯平台扶手及1 、2 、3 層之浴廁淋浴間未按圖施作 ,應分別減價2,000 元、10,000元、10,000元、10,000 元;浴廁毛巾架未依合約所約定之款式施作,共應減價 9,300 元;另2 、3 層之臥室、浴廁之天花板,共有58 .33 平方公尺之面積未油漆,以每平方公尺570 元計算 ,共應減價33,248元(計算式:58.33 ×570 =33,2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可 據〔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 頁之㈤、第7 頁之㈥、第8 頁之〕。
②依估價單編號14所載,地板樓梯部分,約定為60×60公 分拋光地磚(見本院卷第16頁),惟原告現場係施作50 ×50公分全磁化地磚,價差為每坪266 元等情,有系爭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 頁之㈩〕 ;又系爭50號房屋之地板樓梯面積,1 樓分別為56.44 平方公尺、3.4 平方公尺,2 樓分別為59.2平方公尺、 3.4 平方公尺,3 樓分別為59.2平方公尺、3.4 平方公 尺,4 樓為38.8平方公尺,合計為223.84平方公尺,此 有建築師公會101 年6 月18日函之補充說明1 份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換算為67.71 坪(計算式: 223.84平方公尺×0.3025坪/ 平方公尺=67.71 坪); 依此計算,原告應退還被告之差價為18,011元(計算式 :266 ×67.71 =18,0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系爭50號房屋原告未依約施作部分共應減價93,5 59元(計算式:3,000 +10,000+10,000+10,000+9, 300 +33,248+18,011=93,559)。 ⑵系爭52號房屋部分:
①被告主張系爭52號房屋原告有部分項目未施作部分,經 建築師公會派員至現場核對建築藍圖結果,計有1 層之 樓梯平台扶手、浴廁淋浴間,2 、3 層之主臥浴廁淋浴 間、浴廁淋浴間未按圖施作,共應減價52,000元;浴廁 毛巾架未依合約所約定之款式施作,共應減價9,300 元 ;另1 層至4 層之廚房、臥室、浴廁等處之天花板,共 有82.45 平方公尺之面積未油漆,以每平方公尺570 元 計算,共應減價46,997元(計算式:82.45 ×570 =46 ,9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1 樓之電動白鐵門未 依約施作,應減價86,0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建築 師公會101 年6 月18日函之補充說明之記載可據〔見系 爭鑑定報告書第6 頁之㈤、第7 頁之㈥、第8 頁之, 本院卷第154 頁〕。




②依估價單編號14所載,地板樓梯部分,約定為60×60公 分拋光地磚(見本院卷第16頁),惟原告現場係施作50 ×50公分全磁化地磚,價差為每坪266 元等情,有系爭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 頁之㈩〕 ;又系爭52號房屋之地板樓梯面積,1 樓分別為59.1平 方公尺、3.4 平方公尺,2 樓分別為61.9平方公尺、3. 4 平方公尺,3 樓分別為61.9平方公尺、3.4 平方公尺 ,4 樓為40.5平方公尺,合計為233.6 平方公尺,此有 建築師公會101 年6 月18日函之補充說明1 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4 頁),換算為70.66 坪(計算式:23 3.6 平方公尺×0.3025坪/ 平方公尺=70.66 坪);依 此計算,原告應退還被告之差價為18,796元(計算式: 266×70.66 =18,7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系爭52號房屋原告未依約施作部分共應減價213, 093 元(計算式:52,000+9,300 +46,997+86,000+ 18,796=213,093 )
㈢被告張世華郭雪華主張渠等因系爭房屋興建工程分別給付 原告305,341 元、947,403 元,是否應列為工程款之範圍內 ?
被告張世華主張伊於下列時間給付下列費用予原告:⑴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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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