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啟明
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18號),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6日以95
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7
年3 月1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96號判決撤銷發回,檢察官另行
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799 號、97
年度偵字第409 號、第7123號、第7124號、第7125號、第7127號
、第712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201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346 號、第6216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天○○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天○○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家庭、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 、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 第10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緣天○○係址設○○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其母子○○亦同為負責人,子○○所涉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判決確定在案)。○○公司 原以仲介印尼籍勞工來臺工作為業,惟自91年8 月1 日起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凍結引進印尼籍勞工,天○○、子○○為規 避該政策,竟共謀籌劃以辦理假結婚後,來臺依親名義的方 式,引入印尼籍人士入境臺灣工作。印尼籍人士I○○(00 00 0000000,於93年中受雇於○○公司,其所涉犯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判決確定在案)、T○ ○(0000000 ,另案通緝中)明知此情,仍受雇於該公司, 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該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自92年4 月起至94年1 月止,先由○○公司在報紙上 刊登廣告,以應徵試煙員、國外旅遊、人力仲介或至菲律賓 工作等為由,吸引附表一「臺灣配偶」欄所示之R○○等人
(附表一編號二除外)至○○公司應徵後,由天○○告知擔 任赴印尼以假結婚方式使外籍人士入境來臺工作之人頭配偶 ,並約定事成後給予新臺幣(下同)3 至5 萬元不等之報酬 ,雙方議定後,即由天○○親自或委由他人帶同前往印尼, 透過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印尼當地不明成年人力仲介業者, 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印尼籍人士」欄趙○○等人,於附表 一「印尼舉行結婚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結婚事宜,並取 得各該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此部分非我國刑法 效力所及,我國尚無司法管轄權),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 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使各該夫妻成為形式上 之配偶。每對人頭、外籍配偶各別間,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 絡,由臺灣配偶分持該呈報證書返臺,於附表一「臺灣結婚 登記日期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各該轄區 之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申請,使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經形 式審查後,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登記公 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且於臺灣配偶身分證配偶欄 上加註外籍配偶姓名,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 分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嗣趙○○等人持登載不實婚姻事項之 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依親名義向我國上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 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准予核發簽證, 使各該印尼籍人士得以持居留簽證於附表一「印尼籍人士入 境時間」欄抵臺,其後即由天○○、T○○、I○○等人前 往接機,均未至臺灣配偶家庭同居或僅短暫居住後,即由天 ○○或子○○予以安置,並介紹至各地雇主處工作,期間並 偕同印尼籍人士或臺灣配偶赴各地警察局外事單位申辦外僑 居留證、延期等作業。至於趙○○等印尼籍配偶則須支付天 ○○報酬,或按月自雇主受領薪資中抽取一定金額支付天○ ○,而共同以此方式引進印尼籍配偶入境工作牟利。嗣經員 警陸續清查印尼籍配偶假結婚入境案件,向法院聲請核票至 ○○公司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印尼籍配偶居留證及名冊等資 料,另印尼籍配偶於辦理延長居留或投案陸續到案說明後,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4066號),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4918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5799 號、97年度偵字第409 號、第7123號、第7124號、第 7125號、第7127號、第7128號、99年度偵字第27346 號、99
年度偵字第6216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447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31201 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本案被告天○○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 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4066號起訴,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5號為協商判決「天○○共同連續 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以原審未 及審酌裁判上一罪中有較重犯行而提起上訴,並將偽造文書 部分犯行移送併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96 號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所規定之有 同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情形」,因而撤 銷該協商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天○○不服,就臺灣高等法 院96年度訴字第4296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 度臺上字第2304號判決駁回上訴。細繹上開判決內容,本件 原審協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事實,被告認罪量刑後 ,檢察官又併案諸多偽造文書之事實,其中有部分偽造文書 之事實另涉及被告扣留外籍人士之護照或居留證,而認為另 涉犯護照條例及妨害自由罪嫌,而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牽 連犯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因而認為不適宜行協商程序而撤 銷發回,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也是基於此意旨認 為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就此而言,第二、三審均未提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4 號、98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 決之事實與本院繫屬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毋寧最高 法院或高等法院所指之連續係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連續犯 行,牽連係指其中幾件扣留護照或居留證所涉之護照條例、 妨害自由之罪嫌。檢察官亦表示不認為最高法院所指之與妨 害自由之牽連係指臺北地方法院所判決被告另行起意之私行 拘禁之妨害自由行為(見本院99年度訴更字第2 號卷一第14 8 頁),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4 號、98年度 訴字第650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判 決亦指明其私行拘禁行為與本案為數罪關係,是本案審理範 圍自不及於上開判決所指被告另行起意之私行拘禁之妨害自 由行為,合先敘明,又附表一編號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 、三十七、三十八部分,為本院依職權知悉,且該部分又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亦為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相關證人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下述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認證人趙○○、庚○○ 、林○○、丑○○、己○○、呂○○、蘇○○、壬○○,卯 ○○、甘○○、鄭○○、邱○○、酉○○、申○○、古○○ ○、O○○、鄒○○、尤○○、亥○○、蘇○○、蘇○○、 F○○、柯○○、王○○、沈○○、金○○、佟○○、廖○ ○、蘇○○、陳○○、梁○○、程○○、馬○○、許○○、 劉○○、U○○、陳○○、H○○、S○○、許○○、黃○ ○、B○○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 罪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1 、3 款定有明文。查印尼籍人士吳○○、許 ○○、孟○○、許○○、顧○○、郭○○、蘇○○、陳○○ 、陳○○、楊○○、蘇○○、W000000 已出境,而辰○○行 方不明,而證人Q○○、X○○、丁○○、巳○○經合法傳 喚並拘提均不到,而丙○○已死亡,是認上開部分分別有因 滯居境外或所在不明、死亡,而無法傳喚,且審酌渠於警詢 陳述時,尚未與外界接觸,所受之干擾及所考慮之因素較少 ,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全程亦連續錄音,未 見當事人爭執有非法取供而影響渠等證述任意性之情事,酌 以本案是分列不同案件中偵辦,並不是在同一案件中查獲, 而各外籍人士於各該案件中分別為假結婚供述,顯然並不是 同一員警或檢察官刻意不正訊問而取得之供述,且本案因外 籍人士眾多,又非均屬同一偵查機關於同時間一併查獲,依 法檢察官發現有違法入境情事,其依法將逾期居留或有違法 情事之外籍人士遣返,本係國家依法令及兼顧國際人權歸鄉 權利之措施,自難認檢察官有蓄意或重大過失侵害被告對質 詰問權,而刻意即刻遣返此等印尼籍人士之情事,此舉固然 造成被告嗣後無從對質詰問,但依上開人等訊問時之情形,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強暴、脅迫、利誘等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 ,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3 款之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得為證據。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 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 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 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 能力之可言。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 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 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 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 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 自詰問,在所不問。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 親自詰問,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 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 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 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 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 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 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6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趙○○、庚○ ○、林○○、丑○○、己○○、呂○○、蘇○○、甘○○、 卯○○、鄭○○、邱○○、古○○○、鄒○○、賴○○、尤 ○○、蘇○○、蘇○○、柯○○、王○○、沈○○、金○○
、佟○○、廖○○、蘇○○、陳○○、梁○○、程○○、馬 ○○、劉○○、H○○、S○○、黃○○、B○○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之詞,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且查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訊問取得證言,並無不法取供等 顯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 得為證據。而證人W○○、申○○、亥○○、F○○、乙○ ○、未○○、許○○、陳○○、A○○、甘○○、程○○於 偵查中之部分供述,檢察官並未命渠等於供述前、後具結, 惟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並非係以證人之身分傳喚 W○○、申○○、亥○○、F○○、乙○○、未○○、許○ ○、陳○○、A○○、G○○、甘○○,自與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前 開說明,均仍應認證人W○○、申○○、亥○○、F○○、 乙○○、未○○、許○○、陳○○、A○○、G○○、甘○ ○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 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 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 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且按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 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 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R○○、W○○、亥 ○○、C○○、F○○、乙○○、辛○○、未○○、酉○○ 等人於被告審判程序外於準備程序或另案審理中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㈤、末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 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 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 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 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 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係出於親 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 對事實之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 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 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 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
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495號、97 年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人之供述中,證 人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經訊問人提示相片或當場指認, 而對於被告或其他證人之指認人別行為,因指認人與被指認 人相遇係於○○公司或子○○住處等特定場所內發生,彼此 間或有對話互動關係,或共處一室有相當時間,並非僅瞬間 一面之緣,或指認人與被指認人同有在庭,俾供指認人回復 記億之情狀,足資認為指認人確能對被指認人觀察明白,於 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復無事證足認出於 不當暗示情形,自屬客觀可信,揆諸上開見解,自可採為判 決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天○○固坦承其為○○○○○○公司的負責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非 抱持著假結婚的想法,外籍人士與在臺人士是否交往,伊並 未干涉,像證人X○○、未○○等人是在國外就已經在交往 、同居,伊也不會去管這些事,外籍人士都是真結婚,而且 有些人是給伊錢要找外籍新娘,有些則是伊付錢給臺灣配偶 ,日後外籍配偶入臺後要到伊這邊,讓伊派給雇主工作,伊 是做人力仲介,並非假結婚,外籍配偶的工作報酬是償還伊 代墊結婚的費用,之後臺灣配偶還是要將伊之前所交付的錢 還給伊云云,而辯護人則以:因臺灣目前社會中,臺灣女子 不喜嫁予臺灣男子,故臺灣男子娶外籍女子普遍,被告並無 犯罪之故意,又結婚登記均以結婚之當事人為申請人,被告 並非結婚之申請人,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且結婚 當事人何時登記、是否登記,被告無從干涉,更無與結婚當 事人為犯意聯絡之可能,被告自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再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須公務員無實質審 查之權,而依當事人之申請,將之登記在所屬之文書,而我 國外交部駐印尼之駐外單位於驗證我國人與印尼人結婚證書 時,不僅審查是否為其簽名,且為實質調查,自與刑法第21 4 條之構成要件有別,而認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編號39亦非被告所引進之外籍人 士云云。
二、經查:本件如附表一(除編號二外)所示印尼籍人士是於辦 理假結婚登記後,以依親名義的方式入境臺灣,目的是行打 工賺錢之實,此情業據證人即如同附表一(除編號二外)所 示印尼籍人士或臺灣配偶結證如後,印尼籍人士等人均證稱 略以:來臺目的是為工作賺錢,入境後未與配偶家庭有婚姻 生活,即至雇主處工作等語;臺灣配偶等人亦多證稱略以:
係依報紙刊登廣告應徵,經○○公司安排赴印尼辦理結婚手 續,再依指示返臺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居留簽證等事 宜,並從中獲取3 至5 萬元不等報酬等節明確。此外,並有 卷附如附表二所示各配偶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中華民國外 僑居留證、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結婚登記申請資料、戶 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可認如附表一 (除編號二外)所示配偶間並無結婚真意,復無永久同居共 財之婚姻生活事實,印尼籍配偶來臺目的僅為於居留及展期 居留期間工作賺錢,故渠等以不實結婚事項使我國戶政公務 員於所掌戶政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記,事後並持登載不實事項 之戶籍謄本資料辦理入境居留手續至明,復有下列之證據可 佐:
㈠附表一編號一之證人趙○○於偵訊時證稱:伊與附表一編號 二之證人楊○○在印尼是夫妻,並未離婚,是因臺灣勞工凍 結,伊才請仲介替伊辦理結婚手續,伊是找印尼仲介000000 (譯名○○○)時見過被告,當時被告是帶臺灣女子過去與 伊見面,伊、被告、該女子及其他人有到飯店談論隔天辦理 結婚手續的事,當時有談是為了要來臺灣工作才辦結婚手續 ,後來伊到臺灣時,是被告到機場接機,居留證則是被告和 1 名男子載伊去辦理的,伊在臺灣的工作是被告替伊找的, 伊沒有直接拿錢給被告,但伊有拿錢給印尼仲介○○○,在 辦居留證時,伊沒有見到臺灣籍配偶,在警察局時也沒見到 ,伊和臺灣女子並無結婚真意,伊只是為了來臺賺錢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66號偵查卷第63 頁、64頁、第134 至136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 找印尼仲介○○○辦理來臺,伊當時給仲介公司8 萬元包辦 結婚及到臺程序,仲介公司有解釋要結婚才可以來臺找工作 ,而伊的目的就是來臺工作,印尼仲介公司有說臺灣仲介公 司會幫伊找工作,伊知道伊1 個月薪水3 萬元,但前6 個月 伊只能拿1 萬元,伊想其他薪水可能是被仲介公司拿走了, 伊在臺灣的第1 份工作是被告介紹的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 字第2175號卷第173 頁至177 頁),核與證人R○○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伊是應徵工作後,才知道是要假結婚,伊去印 尼結婚有獲得約2 萬元的報酬,事後伊一直想將錢退還給被 告,但被告說已經無法退回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 2175號卷第52頁)。雖被告辯稱:伊並未安排證人趙○○與 證人R○○結婚,伊只是負責給錢給其友人,證人R○○也 不是伊帶去印尼的,伊只是到印尼付錢,順便去玩云云,然 據上開證人R○○所言,伊確實是向被告應徵並偕同到印尼 辦理假結婚,且獲得2 萬元的報酬,而證人趙○○亦證稱當
時在飯店討論因為要來臺工作才結婚一事時,被告亦有在場 ,足認被告對於上開證人為假結婚一事知之甚明,卻仍安排 兩人假結婚,並使證人趙○○以依親名義入臺工作,確有協 助假結婚之事實已堪認定,此外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列印畫 面、外僑居留證、臨檢紀錄表、護照影本、證人R○○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呈報證書、結婚 首次申辦簽證申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4066號卷第14、15、25、26、29、80頁至83頁 、第149 頁)。又證人R○○、趙○○涉犯偽造文書犯行, 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見本院99年度訴更字第2 號卷二第 195 至198 頁)。
㈡附表一編號三之證人庚○○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是因伊胞兄 己○○在講,伊有答應被告去印尼結婚,後來伊胞兄有拿錢 給伊,也是3 至5 萬元間,該次被告也有印尼,伊只有去過 印尼1 次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 18號卷第65頁),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列印畫面、證人庚 ○○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呈報證書、法務部入 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列印畫面、外僑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18號卷第17、18、 88、90、98、9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8466號卷二第40頁)。另證人庚○○、印尼籍人士李○○所 涉偽造文書犯行,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 11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5日確定在案(見本 院99年度訴更字第2 號卷二第199 至201 頁)。 ㈢附表一編號四之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印尼支付 了12條印尼盾,折合新臺幣約4 萬多元的代價辦理假結婚來 臺,後來是警察搜索被告辦公室時,伊被查到,是I○○打 電話叫伊回印尼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8466號卷一第259 、262 頁);而證人丑○○於偵查中 證稱:本來是己○○說要去工作,到了機場伊才知道去印尼 結婚,是己○○帶伊去的,己○○有說兩年後可以離婚,又 說是女佣是合法的,伊到機場時,有拿到1 萬元,有扣護照 的錢,後來回來後,在臺灣又拿1 萬元,錢都是己○○拿給 伊的,伊只去過印尼1 次,伊沒有要和印尼新娘結婚的意思 ,伊知道當時己○○在被告公司上班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18號卷第65頁至66頁),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伊是看報紙到○○公司,由被告面試,面試 過程中,被告有跟伊說是假結婚,幫忙娶新娘回來,新娘實 際上是要來臺灣工作,當時伊跟被告、己○○還有一些要去
結婚的人一起去印尼,伊去印尼結婚的費用,包括飛機票、 住宿費用都是被告支付,該次被告也有過去印尼,伊在印尼 有跟林○○辦理結婚登記,回臺後也有辦理結婚登記,並去 警察局幫林○○辦理來臺居留,當時是伊親自辦理還是有人 帶伊去,伊記不清楚了,林○○來臺後沒有跟伊生活在一起 ,伊因結婚有拿到報酬,當時是因為己○○在被告公司跑業 務,伊都是跟己○○接洽,但伊並未到己○○的公司或向己 ○○借錢、簽立借據,伊曾簽過的文件內容是被告公司要給 伊3 萬元,分3 次給,合約上並沒有說伊要還錢,伊也不是 簽借據,但伊不能和印尼太太聯絡,伊之所以會牽手也只是 因為要拍照而已,雖然錢都是己○○給伊的,但事實上也是 被告給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更字第2 號卷三第215 至21 7 頁反面),雖被告辯稱:證人丑○○都是與證人己○○接 觸,證人丑○○可能忘記了這些錢是要還伊的,文件雖然不 是跟伊簽的,但是簽的東西是借據,將來要還錢的,伊只是 仲介提供借款云云,然就證人林○○、丑○○之證述可知, 被告自始就是以假結婚給予報酬之方式非法使印尼籍人士入 臺工作,是其辯稱是借款予證人丑○○云云,無足採信。此 外,尚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列印畫面、證人丑○○戶籍謄本 、護照影本、證人丑○○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畫面、結婚登記 申請書、結婚呈報證書、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列印畫 面、外僑居留證影本附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4918號卷第26、28、29、92、94、97、99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66號卷一第199 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66號卷二第38頁 )。又證人丑○○、林○○所涉偽造文書犯行,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5日確定在案(見本院99年度訴更字第2 號卷二第 199 至201 頁)。
㈣附表一編號五之證人己○○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是開人 力仲介公司,伊在那邊上班,被告答應要給伊3 至5 萬元, 要伊去印尼辦結婚,後來陸續給了伊約2 萬多元,印尼新娘 來了以後,被告說是在公司客戶那邊工作,伊想說應該沒有 問題,但實際上伊不知道那些印尼新娘在哪裡等語(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18號卷第65頁),並有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列印畫面、證人己○○戶籍謄本、結婚登 記申請書、結婚呈報證書、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列印 畫面、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18號卷第37、82、84、86、96、99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66號卷二第39頁)
。另證人己○○、李○○所涉偽造文書犯行,亦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 役55日確定在案(見本院99年度訴更字第2 號卷二第199 至 201 頁)。
㈤附表一編號六之證人呂○○於偵查時證稱:伊於93年4 月2 日來臺,伊在雅加達見過戊○○1 次,在臺灣則沒有,當時 是被告陪伊去辦理居留證,伊是透過印尼仲介○○○、臺灣 的被告辦理假結婚,伊付了10條印尼盾,折合新臺幣快4 萬 元,抵臺時是被告接機,伊有在被告家見過T○○,也在辦 公室見過I○○,伊抵臺後3 天便去雇主家工作,伊來臺灣 的薪水有一部分要扣給被告,後來被告有去三峽收容所看伊 ,說如果伊要回去,就要假裝瘋掉,多餘的薪水會匯到印尼 給伊,伊承認假結婚之偽造文書犯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66號卷一第260 頁至261 頁), 另有外僑居留證影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外僑居 留歷史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查詢列印畫 面、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呈報證書、臺灣配偶戊○○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畫面等資料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2430號卷第41、185 、186 、187 、192 、19 4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420 號卷第 41頁)。又臺灣配偶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證人呂○○所涉偽造文書犯行, 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40、 8466、1037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99年度訴更字第 2 號卷二第202 至203 頁、本院99年度訴更字第2 號卷五第 5 至6 頁)。
㈥附表一編號七之Q○○於警詢時證稱:廖○○是伊假結婚的 妻子,伊是透過一個叫小吳的男子介紹認識被告,再由被告 帶伊去印尼認識廖○○,因被告說廖○○要來臺打工賺錢, 但要用假結婚的方式才能過來,如果伊當人頭老公,就可以 賺3 萬元,伊有答應被告,被告是在上飛機前給伊1 萬元, 假新娘來臺灣時給1 萬元,入戶口後再給1 萬元,該次同行 去印尼的大約有10至12人,在印尼的面談時,是被告在印尼 那邊的人員負責,伊迎娶廖○○回臺後,兩人並無履行同居 義務,入戶籍時,是由被告帶廖○○與伊在○○戶政事務所 樓下會合,伊跟廖○○辦完後,被告就把廖○○帶走,而辦 理外僑居留證時,好像是由被告公司的人帶廖○○來,也是 辦完以後就把人帶走,伊與被告在○○公司有簽立書面契約 ,內容就是說3 萬元的給付方式,還有如果在臺灣未辦理結
婚事宜,伊要付一筆賠償金給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30號卷第55頁至57頁),並有外僑 居留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外僑居留歷史資料查詢列印畫面、 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查詢列印畫面、證人Q○○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畫面、結婚呈報證書、外僑居留證影本等附卷(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30號卷第181 、182 、184 、187 、195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8466號卷二第42頁)。另印尼籍配偶廖○○所涉偽造文 書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84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證人Q○○所涉偽造文書犯行 ,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見本院99年度訴更字 第2 號卷五第7 至8 頁、第9 至11頁)。
㈦附表一編號八之證人蘇○○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2年8 月26 日來臺,見過壬○○2 次,都是在辦理延長居留證的時候, 伊來臺後並無與壬○○同住,伊是在被告家2 天後就去雇主 家,伊是為了來臺工作賺錢,至於如何辦理結婚伊不清楚, 伊付了800 萬印尼盾,折合新臺幣約3 萬多元,還押了機車 執照,伊承認假結婚之偽造文書犯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66號卷一第252 至254 頁、256 頁);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要找工作,看到報 紙說有關菲律賓的工業園區有工作,伊就去應徵,應徵時遇 到被告,被告跟伊說去印尼辦理結婚把人帶進來,伊去印尼 結婚的代價是3 萬元到3 萬5,000 元,蘇○○來臺後並無與 伊同住,且除了辦理居留證延展外,都未再見過面,伊承認 假結婚之偽造文書犯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8466號卷一第211 、220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是看報紙應徵工作時認識被告,當時被告有告知用 結婚的名義去印尼迎娶新娘,有一定的報酬,但是伊忘記報 酬多少,應該有幾萬元,伊後來有娶新娘回來後,但因未與 新娘聯繫,也不知道新娘在何處,亦未與新娘履行確實的婚 姻義務,蘇○○進入臺灣後,因辦理延長居留而見過2 次面 ,是被告要伊去辦延長居留,伊回臺灣後也有去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更字第2 號卷四第150 頁至152 頁反面),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列印畫面、證人 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畫面、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 呈報證書、外僑居留證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8466號卷一第50、194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66號卷二第3 至4 頁、第55頁),又證 人蘇○○所涉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30、8466、1037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見本院99年度訴更字第2 號卷五第5 至6 頁),而證人 壬○○所涉偽造文書犯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在案(見本院99年度訴更字第2 號卷五第12至13頁)。 ㈧附表一編號九之甘○○於偵訊時供稱:伊於92年11月23日來 臺,當時在印尼及臺灣各見過卯○○1 次,在臺灣是辦居留 證時見到的,伊並未與卯○○同住,伊是付了3 萬7,000 元 的代價,還押了機車行照,當時是被告來接機,大約4 、5 天後就去雇主家,伊承認假結婚之偽造文書犯行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66號卷一第255 、25 6 頁);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看報紙刊登應徵試 煙員,後來伊到被告位於○○○路0 段的公司應徵,被告說 要去印尼辦理假結婚,被告給我4 萬元,伊不知道甘○○來 臺時是何人接機,伊只有在96年4 月30日去移民署辦理簽證 及辦理離婚時有見到甘○○,是被告帶伊與甘○○去辦居留 簽證,結婚登記則是由伊去辦理的,當初被告是說1 年,但 被告一直拖,被告有說要先辦居留才能辦離婚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66號卷一第210 至211 頁、第220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看報紙應徵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