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04號
TYDM,102,訴,104,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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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祐紘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祐紘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祐紘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 國101 年5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 日下午1 時45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址設 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金鑽石銀樓」,向店員簡惠 華、簡秀華佯裝欲購買新臺幣(下同)7 、8 萬元至12萬元 價值區間之自戴鑽戒,簡惠華簡秀華即取出1 只售價12萬 元之男性用鑽戒(主鑽重量0.52克拉,鑽石證書號碼GDA000 00000 號),黃祐紘觀看後即決意行搶該只鑽戒,遂先假稱 要考慮是否購買,乃步出店外騎乘上開機車停放於附近巷子 ,再以事先備妥之口罩遮掩機車車牌並脫去原先穿著之外套 後,復於同日下午1 時59分許步行至「金鑽石銀樓」入內, 向簡惠華簡秀華要求試戴上開鑽戒,待簡惠華等人拿取該 只鑽戒供其試戴時,竟趁渠等未及防備之際,徒手行搶該只 鑽戒,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往蘆竹方向逃逸,並於同日下午 3 時許,持上開鑽戒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0號之 「華中當鋪」向不知情之店員吳秋好典當變賣,得款2 萬2, 000 元,並隨即花用其中500 元。嗣經簡惠華簡秀華報警 後,經警調閱「金鑽石銀樓」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 循線查悉係黃祐紘所為,而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 縣蘆竹鄉○○○街0 號10樓之6 住處內,逮捕到案,並扣得 剩餘贓款2 萬1,500 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祐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秋好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簡惠華簡秀華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查獲及現場照片15張、鑽戒照片 1 張。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
㈤當號014443號當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恣意以搶奪之方式 攫取他人財物,又前有搶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今又再犯本件,足見其並未悔改,復 未能因此心生警惕,況本件被告在都市鬧區當街搶奪銀樓, 其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故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本件所科 刑度,仍不宜過輕,期能使罪責相符,罰當其罪,並令被告 心生警惕,達犯罪防治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復審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至起訴書固將被告之姓名記載為「黃祐絃」, 然其上所記載之年籍資料均為被告黃祐紘之年籍資料,足見 起訴書將被告之姓名載為「黃祐絃」顯係誤載,此亦經公訴 人當庭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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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