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世緯(原名黃靖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民國102 年1 月
31日第二審刑事裁定(102 年度聲簡再字第1 號),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附件聲請再審抗告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 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 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另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08 條第1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76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其再審聲請不合法,經本院管轄第 二審合議庭以102 年度聲簡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揆諸前開法文,本案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則其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茲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案件 ,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允許,應予駁回。又本院前 開裁定末文雖誤繕:「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此項誤繕並不影響本件依法律規 定本即不得抗告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7 號判例 參照),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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