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10號
TYDM,102,聲判,10,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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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0000-000000(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陳子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3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11 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6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0000甲000000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及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 偵字第564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 811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送達,由 聲請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賴錫卿律師於102 年2 月7 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 請狀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查確無誤,是 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被告與聲請人為多年未見朋友 ,101 年1 月23日下午1 時許,被告與聲請人相約外出,由 被告開車搭載聲請人,惟被告竟於開車之際,趁聲請人不備 摸其左大腿,經聲請人推開後,被告遂未再摸聲請人。後被 告將繼續聲請人載往不知名處所,欲強拉聲請人下車,聲請 人因不欲被告碰觸到其身體,遂向被告稱其會自行下車,聲 請人下車後,與被告在該不知名風景區散步,後被告與聲請 人前往桃園縣楊梅市餐廳用餐,餐後聲請人因疲累而在被告 車上睡著,聲請人醒來時發現被告正將車輛開往汽車旅館, 雙方一同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聲請人在房間內質問被告為 何要將其帶往汽車旅館,之後被告於離開上開汽車旅館房間



之際,緊抱聲請人,對聲請人說:「我總算有抱到妳了」等 語,後因聲請人要求被告放開其,被告方放開聲請人,並開 車送聲請人回家。並以:㈠被告於101 年1 月22日晚上8 時 30分許來電要求至聲請人家中敘舊,聲請人深恐被告前來, 又恐得罪被告會有麻煩,乃承諾被告次日下午相約在公共場 所碰面,原署檢察官未傳訊聲請人的2 名子女即認定係聲請 人邀約被告看電影、出遊,實屬率斷且有違經驗法則,另可 傳喚友人謝戴銘就此部分作證;㈡當日聲請人預定帶2 名子 女逛書局、看電影,惟被告來電稱要載聲請人前往書局,聲 請人不願讓子女有不好想法,遂與子女約定會在書局或電影 院見面,聲請人自上被告的車至返家長達5 小時,聲請人豈 有置2 名子女於街頊不顧而志願邀約被告出遊之理?被告不 顧聲請人不願離開中壢之意思而強載上高速公路前往偏遠山 區之行為,難道不該當刑法之強制罪?㈢聲請人雖跟隨被告 進入汽車旅館,並有教被告使用水瓶,還泡咖啡給被告喝, 但不表示同意被告碰觸擁抱聲請人,被告行擁抱聲請人之行 為,難道不該當強制猥褻罪?每位受害者面對危機處理方式 不同,原不起處分僅以聲請人未適時求援或離開,即認聲請 人志願投懷送抱而未受侵害,要難接受;㈣被告接受警詢後 於101 年2 月7 日晚間7 時19分許,透過名為范翠華之友人 來電表示要給聲請人紅包,並要求撤告,復於同年2 月10日 下午5 時13分許再透過上開友人來電詢問聲請人要多少紅包 才肯撤告,此有提供與原署檢察官之電話錄音檔可查,原署 檢察官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何以採信證人范翠華在 偵查中之證述而未勘驗聲請人提供之證物?㈤原署檢察官未 檢送聲請人在居善醫院之病歷送請專業鑑定或詳查病因與受 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僅憑短短數分鐘之電話詢問,遽認聲 請人創傷性症候群非被告不法所致,顯未盡調查之能事,且 聲請人事發前雖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然此與創傷症候群 迥然不同,而若非聲請人遭被當強載外出,聲請人豈會於數 日後隨即就醫求診?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 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 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 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 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 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 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 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 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 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四、經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 分書理由欄內說明: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及性騷擾犯行 ,辯稱:當天是聲請人主要邀約要一起去看電影,後來又說 改成踏青,聲請人在伊車上與伊聊天時還有開黃腔,伊說要 開去汽車旅館時,聲請人點頭並說好,雙方於101 年1 月23 日下午5 時30分許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聲請人還有幫伊煮 咖啡,後來伊在同日晚間6 時10分許想提早離開汽車旅館, 遂開車載聲請人離去等語;㈡聲請人自陳:其下車後和被告 在不知名的風景區散步,後來還與被告前往餐廳用餐,在進 入汽車旅館時,被告有離開車子去登記,但其沒有趁機下車 或大聲喊叫,因為其想說要看被告到底會對其怎麼樣,被告 沒有控制其行動,是其自己走進去汽車旅館房間的,其在房 間內看到被告不會使用水瓶,就過去教被告如何使用,還順 便泡咖啡給被告喝,亦表示雙方該日往來皆無錄音錄影,且 均獨處過程中所發生,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㈢證人即夢香 汽車旅館主任張魯膠證稱:其對於被告與聲請人並無印象, 且店內監視器檔案已被覆蓋,如果客人有事情會跟櫃臺反應 ,但是101 年1 月23日當天並沒有相關客人反應的紀錄等語 ;㈣證人即當天被告與聲請人用餐餐廳人員莊建順則證稱: 101 年1 月23日當天是農曆大年初一,店內消費人很多,其 對於被告與聲請人都沒有印象等語;㈤聲請人於92年起,即 開始至桃園縣居善醫院就診,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有居善醫院101 年11月15日居善醫字第00000000號函文在卷 可稽。另經詢問聲請人101 年1 月30日就診醫師,可知告訴



人病歷上所載,僅依據其所述而為紀錄,醫師不介入判斷真 實性,有101 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居善醫院101 年11 月30日居善醫字第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㈥聲請人既稱其 於行車過程中已不滿被告之肢體碰觸,竟仍和被告前往他處 用餐,且餐廳及汽車旅館人潮眾多,聲請人亦未把握機會求 援或離開,甚至在汽車旅館房間內仍為被告煮咖啡等行為, 實與一般受侵害之人有別,且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長達 8 、9 年,即便其因與被告於案發該日之相處,而有創傷症 候群,亦難認定係因被告有為何不法犯行所致。㈦證人范翠 華在偵查中證稱:「……,我就沒問過被告,私下打電話給 告訴人,……,被告事前不知道我們會打電話給告訴人,是 我們打給告訴人之後才告訴被告。」等語,足證被告並無如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之請人打電話要聲請人撤告之事。五、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6 40號偵查卷宗,審核後仍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㈠聲請人雖認檢察官未傳喚聲 請人子女及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有應予調查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 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 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 害人、告訴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查, 聲請人聲請傳喚其子女,待證事實僅為聲請人是否當日與子 女約定在書局或電影院相等乙節,並據此推論聲請人無志願 邀約被告出遊而置子女於街頭不顧之理。然聲請人與其子女 是否約定在書局或電影院相等,與本案被告是否有強制行為 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且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被告 後來把車停在一個風景區,伊有下車和被告在附近散步,在 風景區停留不超過20分鐘,到風景區前伊女兒有打電話來跟 伊要錢,伊跟女兒說人在楊梅,叫他先自己想辦法回家等語 (見偵卷第53頁),可知當日聲請人已有先叫其子女自行回 家,自無聲請人所稱置其子女於街頭不顧之可能,自無再予 傳喚之必要。另證人范翠華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證稱:被告有 跟伊先生說這件事情,伊沒有問過被告即私下打電話給聲請 人,有問聲請人可不可以不要告被告,被告都快要離婚了, 聲請人卻說她一定要告;伊私下打電話給告訴人其實是伊先 生邱阿賢的意思,想說兩方都是朋友,看能不能好好處理, 被告事前不知道我們會打電話給聲請人,是打給聲請人之後 才告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被告並未請求證 人范翠華代為要求聲請人撤告,而係證人范翠華自行居中調 解,且證人范翠華就被告與聲請人當日相處情況並非親見親



聞,其與聲請人電話中之對話,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 指述之行為。又縱認被告確曾請求證人范翠華代為轉達撤告 之意,亦可能係出於被告與聲請人出遊乙事,已影響被告之 婚姻生活,為求息事寧人,遂欲以和解方式解決本案,不能 據此即認被告有強制或強制猥褻行為。是以,檢察官未予調 查聲請人所聲請傳喚之子女或勘驗錄音光碟,尚難認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㈡聲請人請求本院傳喚友人謝戴銘調查案發 情形等節,然按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上述,聲請人聲請傳喚上 開證人部分並非偵查卷內原來即存在之證據,而係須另行蒐 證偵查,始能判斷是否具有犯罪嫌疑,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 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顯非交付審判制度所得審究 之範疇。㈢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或屬聲請人主觀之意 見之詞,或與被告是否犯罪之認定並無關聯,或屬業經原署 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處分書內 詳敘不起訴、駁回之理由在案之陳詞,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 ,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 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 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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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