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英華
被 告 祝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由五分之三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初與被告口頭約定進行裝 修工程(施工處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 00號4 樓之住家廚房,施工內容包含磁磚、流理台、抽油煙 機之更換,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 元,兩造於105 年10月20日補簽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其內載明於105 年10月5 日開工 ,並於同年月31日完工,由原告於開工時給付150,000 元, 尾款50,000元則於完工後給付,原告分別於105 年10月3 日 、4 日各轉帳30,000元至被告帳戶,復於同年月5 日領2 筆 款項分別為30,000元及60,000元之現金交予被告。然被告於 收受款項後,僅貼部分磁磚後即未到場施工,原告自得依法 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0,000 元。另原告因被告 遲未將廚房修繕完成受有精神上損害,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100,000 元。詎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後,屢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解除契約返還價金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存證信函 2 份原本、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手寫工程進度表影本、現 場照片、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等證據資料為證 據(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 、第15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71頁)。觀諸系爭 工程合約書、存摺內頁轉帳、提款金額、現場照片及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均與原告所稱相符,足徵原告陳稱被 告有承包系爭工程且為完成施工乙情非虛。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解除 系爭工程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併主張其因被告遲未 將住家廚房修繕完工造成其無法使用廚房受有精神上痛苦,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無法使用廚房致其受有何精神上損害 及其所受痛苦為何,故於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因此受有 精神上痛苦之證據下,該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 月30日(參見本院卷第18頁,106 年
1 月19日寄存送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2,6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