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994號
TYDM,102,聲,994,201303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議鋒(原名邱玉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4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議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 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刑,即 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該規定修 正施行後、法院裁判時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柒月 │




├───────┼────────┼────────┼────────┤
│犯罪日期 │101 年7 月27日 │101 年9 月20日 │101 年9 月20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毒│
│ │偵字第3330號 │偵字第4151號 │偵字第4151號 │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
│實│ │1715號 │1985號 │1985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1 年10月30日 │102 年1 月23日 │102 年1 月23日 │
├─┼─────┼────────┼────────┼────────┤
│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
│決│ │1715號 │1985號 │1985號 │
│ ├─────┼────────┼────────┼────────┤
│ │確定日期 │101 年10月30日 │102年1 月23日 │102年1 月23日 │
├─┴─────┼────────┼────────┴────────┤
│備註 │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
│ │ │第19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
│ │ │月確定。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