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舜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舜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舜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項 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 、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舜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2358號、第2499號刑事 簡易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上開所宣告之刑 ,依法均得易科罰金,適用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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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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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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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仟元折算1 日 │仟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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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民國101年8 月30日 │民國101 年9 月12日│
│ │晚上8時許 │晚上8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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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度案號 │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
│ │第3824 號 │第40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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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 │101 年度桃簡字第 │
│ 實 │ │2358 號 │2499 號 │
│ 審 ├──┼─────────┼─────────┤
│ │判決│101年10月31日 │101年11月16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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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院│ 同上 │ 同上 │
│ 定 ├──┼─────────┼─────────┤
│ 判 │案號│ 同上 │ 同上 │
│ 決 ├──┼─────────┼─────────┤
│ │確定│101年11月26日 │101年12月1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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