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利得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0年度,1400號
TPEV,90,北小,1400,200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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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四ОО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劉名峯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 宏
右當事人間償還利得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所簽發,付款人台北銀行 萬華分行,帳號一o一七之六號,支票號碼WH三三二五二六o號,面額 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請求被告返 還利得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提出支票給付請請求權 時效已完成之抗辯,且辯稱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為自發票日 起,一年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原告遲至九 十年六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已逾一年之時效, 被告抗辯時效已消滅,應屬可信。另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何種利益,其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亦屬無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二五o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一o 元
合    計    七六o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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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