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四ОО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劉名峯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 宏
右當事人間償還利得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所簽發,付款人台北銀行 萬華分行,帳號一o一七之六號,支票號碼WH三三二五二六o號,面額 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請求被告返 還利得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提出支票給付請請求權 時效已完成之抗辯,且辯稱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為自發票日 起,一年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原告遲至九 十年六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已逾一年之時效, 被告抗辯時效已消滅,應屬可信。另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何種利益,其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亦屬無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二五o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一o 元
合 計 七六o 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