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三五七號
原 告 帝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惠君
訴訟代理人 蕭人哲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樂生
右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合作網際網路建置一事,由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蕭人哲先與被告簽訂合約,合約並留置被告檢閱,查閱無誤後,才通知原告取回正式生效,合約第三條並載明網頁為量身訂做之產品,被告須提供想表現的目的、內容等等,原告才可開始製做,直至原告製做完首頁與被告確認,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確認簽收完成,原告將依程序寄發請款單及發票,請領尾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一百五十元正,爾後連絡詢問款項時,被告皆藉故推諉,告知必須完成後續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才予以付款,雖不符合約內容,但原告也儘量配合,繼續製作,待完成時詢問款項,被告又表示須將合約起始日期改成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才予以付款,原告亦將此時間修正,並將資料傳至網路上,被告又說須提供網頁製作程式教學,因此為超過合約合作範圍,應屬無理要求,原告深感被告無誠合作與支付款項,為此提起本訴。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單、內容確認單、請款單、清償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雖辦稱被告未與原告簽約,合約尚未完成及被告被騙損失一萬元云云,惟查 ,本件合約確由被告本人與原告所簽,有合約單影本附卷可稽,原告製作網頁完 成而向被告請款,有被告簽名之內容確認單及原告之請款單影本在卷足憑,而被 告繳交一萬元,其中七千五百元是訂金,二千五百元是給資策會的費用等情,亦 據原告陳述甚明,為被告所不爭執,由上觀之,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合約款項,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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