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黃惠程
代 理 人 鄭仁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廖宜宗等人涉犯妨害家庭案件,聲請保全證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被告廖宜宗之妻,被告吳文 蘭為被告廖宜宗同學之妹,其明知被告廖宜宗乃有配偶之人 ,竟與被告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 18日、7 月29日晚上、8 月6 日晚上及8 月9 日晚上,至桃 園縣境內某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故聲請調閱廖宜宗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 年7 月18日迄今之雙向 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等語。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 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 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 者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 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 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 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 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19 條之1 之保全證據聲請 ,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 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 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 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 請之。」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第219 條之2 第1 項、 第219 條之3 、第219 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案件 於偵查中,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若認有保全 證據之必要者,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僅於檢察官駁回其聲 請或未於5 日之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始得逕向該管 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於裁定前應先徵詢檢察官意見。又 法院對於告訴人經檢察官駁回聲請後,逕向法院所為保全證 據之聲請,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
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2 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狀之內容已明確指出被告廖宜宗 、吳文蘭涉犯妨害家庭,並具狀提出告訴,聲請人另提出之 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照片即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無涉犯本 案之犯罪;至通聯紀錄之調取,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2 人間 有無聯絡之事實,尚難推論被告2 人間有發生性行為或於電 話中有談及性行為之情事,況本件僅聲請調取被告廖宜宗之 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則無從得知吳文蘭所持用行動 電話基地台位置與廖宜宗是否相符,縱然令依聲請人調取, 顯見其所欲保全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然關連性。此外 ,經本院徵詢承辦檢察官意見,亦認:通聯紀錄僅能證明雙 方有聯絡,無法證明有發生性行為,而認本件無保全必要等 語,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2 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