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055號
TYDM,102,聲,1055,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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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誌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誌強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誌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 ,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及 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 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徐誌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 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確係在判決 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 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102 年3 月18日已以書面向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執聲字第520 號卷第3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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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