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簡上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麗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
10月12日101 年度桃簡字第217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734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麗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第一審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 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處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 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觸犯刑法通姦罪,自第1 次接受訊 問時即已自白犯行,深具悔意,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顯 屬過重。況對照與被告為通姦行為之訴外人卓守皇於偵查中 尚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顯較被告更為不佳,但訴外人卓 守皇亦僅遭判處有期徒刑3 月,與被告刑責相同,惟被告認 其犯後態度顯較訴外人卓守皇良好,故刑度應輕於訴外人卓 守皇,爰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刑,犯後態度良好,惟按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另按主刑之種 類如下: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刑法第33條 第3 款亦定有明文。故由上開規定可知,刑法第239 條通姦
罪之法定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而本件原審已綜合考量 被告破壞告訴人家庭生活,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金, 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 節應屬相當,且已充分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乙節,足認 該量刑已屬妥適,無裁量濫用情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實有誤會,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世 昌
法 官 王 詩 銘
法 官 商 啟 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