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5號
TYDM,102,簡上,5,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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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豹
上列上訴人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7 日101
年度壢簡字第17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1 年
度偵字第1725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家豹係桃園縣平鎮市○○街00○0 號3 樓住戶,於民國10 1 年7 月27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00○ 0 號該社區頂樓,因不滿同棟4 樓住戶徐慧林之住處因水電 施工,導致影響住戶用水,而與徐慧林發生口角糾紛,詎竟 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頂樓,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徐慧林,而公然侮辱徐慧 林。
二、案經徐慧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徐慧林張桂香、陳志清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 證據,但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 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 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家豹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徐慧林口 出「幹你娘」3 個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 稱:係因為告訴人沒有先告知施工,導致其無法用水,當時



又是7 月底天氣炎熱,告訴人徐慧林卻說是工人的問題,伊 氣不過才會說這3 個字,且原審判刑過重云云。經查: ⒈被告坦承有對告訴人徐慧林說「幹你娘」3 個字等節,核與 證人徐慧林張桂香、陳志清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是上情本 堪認定。又「幹你娘」3 個字語帶輕蔑,確實為侮辱他人之 穢語,又被告係於住宅社區頂樓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地點對告訴人徐慧林辱罵之,是被告公然對告訴人口出侮辱 言語等節本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證人徐慧林張桂香、陳 志清於警詢中所述,當日確實因告訴人徐慧林住處因裝潢施 工導致社區無法供水,而被告稱因其住處無法用水致其心生 不滿,在炎熱之天氣之下,其心理不悅雖屬可以想見,惟任 何紛爭之處理,縱無法排除個人情緒理性排解紛爭,亦不得 以侮辱他人之言語或任何違法之方式致侵害他人之權益,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當時係對著告訴人徐慧林辱罵 「幹你娘」3 個字,雖被告一再辯稱係因告訴人徐慧林之態 度不佳,其為表達怒氣才說出上開3 個字,但依其所辯亦僅 為被告犯罪之動機為何,並不影響其犯行之認定,被告上開 所辯自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豹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並參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 之損害,以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雖辯稱因生氣而口出穢言,又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然查:
⒈被告本件犯行已認定如前,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⒉又被告雖辯稱量刑過重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 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 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 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



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 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 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被告雖請求法院併同審酌告訴人徐慧林之態度,以 審酌量刑輕重,然原審已審酌本件係因告訴人徐慧林之故引 起被告生活上不便,並因而引起爭執等節,並斟酌本件各情 狀,以為量刑基礎,尚無違法之處,且核與罪責原則相當, 其科刑即難認有何違失之情形;至被告另提及告訴人徐慧林 事後仍與被告有其他相處不合之情形,自非本件得予審酌, 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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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