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李鴻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鴻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 服本院民國101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敘 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 ,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 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 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