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5號
TYDM,102,簡,55,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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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火爐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林彩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
字第101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劉慶原為從事廢棄土石之資源回收、加工,於民國93年5 月 1 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曾國㯛承租 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 ○0 地號、 第522 地號、第527 地號及第53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係經行政院於68年11月21日以臺68經字第11 701 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69年2 月6 日以府農山字第12 0166號函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山坡地 ;其後並經行政院於85年1 月13日以臺85農01335 號及臺灣 省政府於85年3 月6 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核定公告為 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劉慶原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為 有權使用者,在山坡地內,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係水土保 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經主管機關核准,方 可為之,詎劉慶原明知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 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於山坡地內為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 第1 項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方可為之,不得違反編定使用,竟與曾國㯛、甲○○、陳任 文、潘瑞進等人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書送請桃園縣政府核定,仍在系爭土地從事廢棄 土石之資源回收、加工,並將工程發包予甲○○承作,由甲 ○○以日薪2,200 元代價,僱用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亦 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之陳任文潘瑞進擔任挖土機司機,自93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14日止,在系爭土地傾倒堆積營建 廢土、開挖整地,因未施作坡面保護措施,致土石裸露,破 壞地表及水源涵養功能,影響該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致 生水土流失。嗣於93年6 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桃園縣 政府農業局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查獲,並扣



得挖土機3 台、土石篩選機1 台,始悉上情【劉慶原、曾國 㯛、陳任文潘瑞進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7 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劉慶原),有期徒 刑6 月,緩刑2 年(曾國㯛),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 陳任文潘瑞進)確定】。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95號卷第10頁背面),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95號卷第10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劉慶原、曾國㯛 、陳任文潘瑞進供述(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987 號卷卷一 第46至47、98、170 至173 頁、偵卷第7 至9 、13至14、18 、24至25、28至29、66至67、84至85、97至100 、105 至10 6 、111 至112 頁)及證人劉慶原盧金生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987 號卷卷一第113 至117 、13 4 至140 頁),復有桃園縣政府94年10月14日府水保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課會勘紀錄 、95年4 月19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灣省山 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 公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 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 件現場會勘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乙寶工程行 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987 號卷卷一 第77至85、146 至152 頁、偵卷第31至32、34至36、38至39 、41至5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文本身雖於被告行為 後之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 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茲比較其應適用之 新、舊法如下:
㈠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款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下罰金」,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並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新臺幣為30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 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 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本案被告係 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
㈢綜上整體比較之結果,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 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 斷。
四、按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 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 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 、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 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 ,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 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



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 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 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 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 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 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 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 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 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 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 ,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 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 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僅於水土保持法未規 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倘行為人所為皆合於水土保持法 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自應優先適用水 土保持法之規定,不另論以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 罪。查被告甲○○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屬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 管機關核定,即為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並致生水土流失之 結果,是核其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公訴人漏 論敘此,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為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 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劉慶原、曾國㯛、陳任文潘瑞進 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甲○○受同案被告劉慶原僱用從事廢棄土石 之資源回收、加工,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竟在系爭土地之 山坡地,從事土石堆積、開挖等行為,致生破壞系爭土地之 水源涵養,破壞當地景觀,惟被告嗣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及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案犯罪 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 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易刑



處分部分雖不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而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本條規定因上開刑法第41條修正後,已特 別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有明文,認無存在必要而於95年 5 月1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再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 額之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故舊法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 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 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 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爰併依舊法規定諭知減刑後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第按上訴人曾經判處有期徒 刑,緩刑確定者,固不得謂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但緩刑期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 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 相同,仍與同法第74條第1 款(現為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於82年間,雖曾因贓物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 惟嗣緩刑期滿,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則被告甲○○前開緩刑宣告既未經撤銷,於緩刑期滿後原 刑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緩刑條件。次按犯罪在 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 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而系爭土地業已整地填平,並撒 播田菁植生,植生覆蓋率約百分之30,目前尚未有土壤流失 至基地外之跡象,此亦有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課94年 9 月29日會勘紀錄附卷為憑,堪見被告深具悔意,足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3 年,以啟自新。至本件扣案並業經發還予同案被告劉 慶原代保管之挖土機3 台、土石篩選機1 台,其中200 型挖 土機1 台及土石篩選機1台 ,係同案被告劉慶原向綽號「阿 德」男子承租,並非本案被告所有,而其餘200 型、400 型 挖土機各1 台,固屬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同案被告劉慶原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 頁),然為開挖 工程之常用機具,且為謀生機具,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又非違禁物,再衡諸上開扣案物品價值甚高、本案所生 損害及被告等人所得利益,認若予沒收,顯不符比例原則, 是應皆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水土保 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 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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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