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220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賢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賢為桃園縣蘆竹鄉○○村○○路000 巷00號2 樓建物( 所有權人為吳建賢之父吳世華)之住戶,平日有在前開住處 內抽菸之習慣,明知應善盡將遺留在屋內之菸蒂等微弱火種 熄滅之責,避免釀成火災,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防範,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上午8 時許離開上 址時,疏未確實熄滅置於前開住處內2 樓西側房間內垃圾筒 中之菸蒂微弱火種,致該菸蒂火種蓄熱引燃周遭可燃物品後 起火燃燒,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引起火災,致燒燬如附表所 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趕 赴現場灌救而撲滅火勢,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建賢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鄧秋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鑑定人顏伯任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吳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五)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36張、談話 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現場圖。
三、核被告吳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物 品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 之物,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輕重、所生危害 、犯後終坦認犯行、被害人吳世華到庭表示不欲追究、被害 人鄧秋蓮具狀表示已達成和解,基於鄰里情誼無意提出賠償 要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 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至公訴意旨認桃園縣蘆竹鄉○○村○○路000 巷00號2 樓天
花板、牆壁亦受有程度不等之燒損云云,然所謂燒燬,係指 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鑑定書及所附照片觀之,上址天 花板、牆壁顯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自與刑法第175 條第3 項 失火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惟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000 巷00號2 樓房屋內部物品 、裝潢木板、桃園縣蘆竹鄉○○村○○路000 巷00號3樓 住戶鄧秋蓮之屋內廚房電器線路及排水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