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練
LE HAI HA(越南籍)
GIANG DUC THINH(越南籍)
TRAN XUAN DUOC(越南籍)
HA VAN TI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1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LE HAI HA 、GIANG DUC THINH 、TRAN XUAN DUOC、HA VAN TINH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阮氏練意圖營利,於民國101 年10月20日提供其所經營位在 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南洋風 味美食館」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至該處賭博財物, 適有LE HAI HA 、GIANG DUC THINH 、TRAN XUAN DUOC、HA VAN TINH等4 人(下稱LE HAI HA 等4 人)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自同日晚間11時該店甫打烊時(正門已拉下,側門仍為 開啟狀態)起,在上址小吃店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撲 克牌為賭具,每人發9 張撲克牌,由其中1 人先抽1 張牌後 ,再將餘牌打出,依此輪流抽牌,胡牌者為贏家,輸家各需 支付新臺幣(下同)150 元(共計450 元)予贏家,每人於 賭局開始前須先支付抽頭金50元向阮氏練購買飲料(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由贏家支付抽頭金50元,應予更正), 阮氏練藉此方式以營利。嗣翌(21)日凌晨0 時45分許,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並扣得賭資41,700元、抽頭金200 元及賭具撲克牌1 副。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HAI HA等4人均坦承不諱,並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臨檢記錄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現場示意圖1 紙、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賭 資41,700元及賭具撲克牌1 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LE HAI H A 等4 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另訊據被告阮氏練固坦承上址小吃店為其經營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扣案之抽頭金係
被告LE HAI HA 等4 人主動向其購買飲料,其並未要求收取 抽頭金云云。經查:
(一)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南洋風味美食館」為 被告所經營之事實,業據被告阮氏練供承在卷,並有桃園縣 政府工商發展局101 年5 月2 日桃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6-57 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LE HAI HA 等4 人於前揭時 地開始賭博財物時,每人支付50元向被告阮氏練購買飲料, 並將200 元放在桌上供被告阮氏練收取之事實,亦據被告阮 氏練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LE HAI HA 等4 人於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二)上址小吃店於101 年10月21日凌晨0 時許雖正門已經拉下( 甫打烊),惟仍有多名男女由側門進出該店,員警進入上址 查獲時,當場發現證人LE HAI HA 等4 人在店內賭博財物, 現場圍觀之越籍外勞約有5 、6 名,警方查獲之現場當時仍 有越南籍外勞陸續進入該店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101 年12月7 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3-104 頁)。而證人LE HAI HA等4 人於上址小吃店內賭博財物之事實,業經認定如 前,足證前揭職務報告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 告阮氏練於營業時間外,仍開啟上址小吃店側門以聚集不特 定人進入該處賭博之事實,亦足以認定。
(三)被告阮氏練雖辯稱:扣案之抽頭金係證人LE HAI HA 等4 人 主動向其購買飲料,其並未要求收取抽頭金云云。惟上址小 吃店於警查獲時既已打烊,則衡諸一般常情,店家人員理應 於店內從事打掃整理工作或關店休息,若非以收取抽頭金為 代價,豈有於深夜時段尚容任客人於店內從事賭博或其他不 法行為之理?又證人LE HAI HA 等4 人所購越南茶飲料「零 度C 綠茶」之一般售價僅為30元一節,業據證人LE HAI HA 等4 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3頁)。從而,被告阮氏練藉收 取高於飲料售價之抽頭金,意圖藉此營利之事實,亦至為顯 明。被告阮氏練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阮氏練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阮氏練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 法條欄雖漏引該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被告阮氏 練以前揭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至該處賭博財物之部分,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論究。 被告阮氏練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LE HAI HA 、GIANG DUC THINH 、TRAN XUAN DUOC、HA VAN TINH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 通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阮氏練意圖營利,提供上址小吃店作為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人至該處賭博財物;被告LE HAI HA 等4 人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均屬可議 ;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抽頭金200 元係被告阮氏練所有(見偵卷第11頁), 且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撲克牌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賭資共計41,700元,其中4,100 元分別為被告LE HAI HA(1,000 元)、GIANG DUC THINH (2,400 元)、TRAN X UAN DUOC(700 元)所有,且係自賭檯上所扣得,均應依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賭資37,600元係分 別自被告GIANG DUC THINH (22,000元)、TRAN XUAN DUOC (15,000元)、HA VAN TINH (600 元)身上扣得(見偵卷 第20、29、36、43、50頁),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