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439號
TYDM,102,桃簡,439,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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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萬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甲○○之前案紀錄為「甲○○前因違反稅 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7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98年 度桃簡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又15日 確定,於98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 犯)。」
㈡證據欄: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準此,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100 年11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 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訴追,即無不合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犯後猶 否認犯行,實不足取,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哲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154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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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