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410號
TYDM,102,桃簡,410,2013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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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潤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9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利用無遠弗屆之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 誘不特定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固有 不該,惟實際上尚未以其刊登之訊息與他人為性交易,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且已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綜核上 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



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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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