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396號
TYDM,102,桃簡,396,201303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定河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續一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定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定河翁壽莉為鄰居,鍾定河曾係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大 聯邦九期社區」(下稱大聯邦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0屆C 棟 委員暨安全委員,翁壽莉則係D 棟委員暨財務委員。2 人因 於大聯邦社區民國99年12月29日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中, 就垃圾處理辦法互有爭執,鍾定河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 謗犯意,於100 年1 月10日,至大聯邦社區不特定人可共見 共聞之公共空間電梯、公告欄及A 、B 、C 棟住戶信箱內, 張貼、散布載有「本次垃圾處理辦法非本人所提。此次委員 會由於D 棟委員態度蠻橫好不講理,完全沒辦法進入討論議 程... 。」等不實內容之聲明,足以毀損翁壽莉名譽。案經 翁壽莉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補充認定被告鍾定河確有本件犯行之理由如下:被 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在聲明中寫「D 棟委員 態度蠻橫好不講理,完全沒辦法進入討論議程」是因為當天 其好聲好氣跟告訴人翁壽莉講,但翁壽莉卻比手劃腳,態度 跋扈、丟擲文件,揚言有本事再開一次住戶大會,完全不討 論其在大會中原有的提議,而另行使用替代之研議結果,該 次會議的記錄第4 點之決議是暫時研議,但此研議結果與其 所提的不同,且違反住戶大會的討論內容,其散布上開聲明 的目的在讓大家知道,這個案子不是其提出的云云,惟: ㈠按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 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 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 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 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 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 ,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仍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㈡查證人翁壽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99年12月29日開會時提 議要直接把垃圾桶放在D 棟警衛室門口,伊向被告表示伊係



D 棟委員,伊要先問過D 棟住戶之意見,且其他委員亦不同 意被告之提案,被告聽聞後情緒很不好,管委會主委李春生 就提議先用替代方案,這係一個很和平的狀態等語。證人李 春生於偵查中則證述:99年12月29日伊有參與會議,當日就 垃圾丟棄事項確有進行討論,因沒有人願意把垃圾擺在自家 門口,所以決議購買較大的垃圾桶,放在地下室,討論過程 中被告與翁壽莉沒有什麼爭吵,也沒有看到翁壽莉有丟擲文 件的情形,被告散布之聲明並不實在,因為當日還是有就垃 圾處理問題討論出一個決議,被告亦有參與決議,翁壽莉當 日並無情緒失控或不讓被告在議程中發言、蠻橫不講理之情 形,當日是先針對被告之提議討論決議不接受後,方做出替 代方案決議等語。證人孫敦怡於偵查中亦結證:當日被告有 進入議程討論垃圾處理問題,被告可以自由發表言論,翁壽 莉都沒有阻止,也無蠻橫不講理之情形,反而是被告於99年 12月29日態度蠻橫不講理等語。復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 指無法進入討論議程,係指翁壽莉等委員不同意其的提議, 而使其提議無法進入實質討論,後來除了其以外所有委員都 同意替代之研議結果,其當天有進入開會議程也有討論等語 ,足見被告就垃圾處理之提案確有經管委會成員之討論,僅 係不被管委會所採納,亦難認翁壽莉有何蠻橫不講理之情形 ,被告於聲明中所載「此次委員會由於D 棟委員態度蠻橫好 不講理,完全沒辦法進入討論議程」等語,即與事實不符, 並無依據,而係被告以一己之見所杜撰之不實事實,其雖係 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意見(查大聯邦社區管委會所為管 理事項之內容及執行,攸關所屬大樓及社區住戶日常生活利 益,被告及翁壽莉均係管委會之委員,對於大聯邦社區事務 之執行,依其事件之客觀性質,應屬於可受公評之事),惟 其意見形成所依據之事實,既為不實,且亦為被告所明知, 則被告所為,依上開說明,即非法所容許。是被告本件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定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翁壽莉間就社區垃圾處理辦法互有爭 執,不思理性解決,竟散布文宣、公告以毀損翁壽莉之名譽 ,犯後亦未賠償翁壽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除本院認定被告鍾定河上開有罪之部分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所散布之聲明中載有「本次垃圾處理辦法非本 人所提。此次委員會由於D 棟委員態度蠻橫好不講理,完全 沒辦法進入討論議程... 。」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委員與工作人員,對於本人之家 屬不友善及公然言語羞辱不能容忍... 」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若僅係抽象的 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在主觀上有毀損 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 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 ㈢查被告上開聲明中所載「本次垃圾處理辦法非本人所提。此 次委員會由於D 棟委員態度蠻橫好不講理,完全沒辦法進入 討論議程... 」、「該委員與工作人員,對於本人之家屬不 友善及公然言語羞辱不能容忍... 」等語,均已係指摘具體 事實,而非僅止於抽象謾罵或嘲弄,亦即告訴人翁壽莉是否 確有於99年12月29日會議中態度蠻橫,不讓被告所提議案進 入議程表決,或對被告家人有不友善及公然言語羞辱之行為 ,均係屬具體事實,而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依據上開 說明,並無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餘地,而 屬刑法誹謗罪之範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認, 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㈣又據被告偵查中所承,其認為翁壽莉對其家人不友善及有公 然言語羞辱之行為,緣由係因大聯邦社區清潔工林王招治於 100 年1 月間,曾與翁壽莉談論關於大聯邦社區垃圾處理問 題,翁壽莉於對話過程中曾述及「C 棟那個委員(暗指被告 )為了老婆方便,開會時我就嗆他」等語,並為住戶洪連如 所聽聞,洪連如於聽聞後便將此事告以被告之妻黎彩鳳,黎 彩鳳並2 、3 次向洪連如確認是否確有此事後,方將此事告 以被告,而被告並未將其於99年12月29日管委會會議中所遇 之事告訴任何人,但黎彩鳳卻主動向被告詢問開會時是否遭 翁壽莉「嗆」之事,其再三詢問黎彩鳳後直覺就認為翁壽莉 確有向林王招治表示「C 棟那個委員為了老婆方便,開會時 我就嗆他」之事實,因而在聲明中記載上開話語,此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洪連如於偵查中證述:伊 在100 年1 月份時在伊家陽台,因為翁壽莉聲音很大聲,所 以有聽到翁壽莉對清潔工林王招治說「為了老婆方便」、「 開會時我就嗆他」等語,伊遂求證於警衛後,向被告的太太 黎彩鳳告以此事,黎彩鳳也向伊確認了2 、3 次是不是真的 有聽到翁壽莉所說上開言論,可能是翁壽莉說為了老婆方便 這句話有點針對被告等語;證人黎彩鳳亦具結證稱:洪蓮如 向伊表示有聽到翁壽莉說「為了老婆方便」、「開會時我就 嗆他」時,伊當下向洪蓮如確認一次,回到家後又打電話向 洪蓮如確認了一次,之後才告訴被告此事等語相符,足認被 告係根據黎彩鳳之口述,再加以邏輯判斷後,確信翁壽莉有 說「為了老婆方便」、「開會時我就嗆他」等言論,而製作 上開聲明並加以散布,雖證人林王招治於偵查中證述100 年 1 月間翁壽莉並未向伊提及「C 棟那個委員為了老婆方便, 開會時我就嗆他」之事,然據被告上開所承,應認被告確有 合理懷疑翁壽莉有對其家人「不友善及公然言語羞辱」之行 為,雖無法證明被告所指摘之事實是否為真,然倘無充分證 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 所謂真實惡意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 可供參照),本件既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係在未為查證即憑 空杜撰上情,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㈤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均不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聲請意 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哲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