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紹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紹恩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小包(總計驗餘毛重肆點壹玖玖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之愷他命白色結晶體經送鑑 定後驗餘毛重4 點199 公克(鑑定用罄0 點011 公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仍聲請沒收原毛重4 點21公克),爰依此宣 告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轉讓。核被告戴紹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同一時間 轉讓愷他命供證人黃子柔、彭筠筑2 人施用,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 審酌被告在前已染有吸食成癮性物品惡習及竊盜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於本件雖非累犯,惟 素行顯然不佳,猶再犯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甚鉅,對社會危害亦重。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 尚佳,容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 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 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 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 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 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總計驗餘毛重4點 199 公克)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 點 011 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外,揆諸上開說明,驗 餘部分屬於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問 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予義務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