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毅豐(原名李阿銘)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2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油壹瓶及紙內褲壹件,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油壹瓶及紙內褲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外,並補充:衡以證人即喬裝員警宋日全為 依法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人員,與被告素無怨恨,當無構詞 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宋日全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及所出 具之職務報告,其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而可採信。惟證人 吳月華係受僱於被告乙○○、甲○○共同負責經營之「悅而 軒養生館」,與被告有利益關係,若作證內容對被告乙○○ 、甲○○不利,恐影響其等未來之工作而難以維生,是其不 無為確保自身工作權益及免於自身觸法而迴護被告致為虛偽 陳述之可能,況證人吳月華於警詢尚證述:喬裝員警詢問伊 有無做半套性交易服務,伊開玩笑回答喬裝員警半套性服務 要多收新臺幣5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核與證人宋 日全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宋日全同意後,證人 吳月華隨即將潤滑液塗抹於手上,並欲將證人宋日全所穿之 紙內褲脫去,顯見證人吳月華確有從事性交易服務乙情,應 堪認定。又上開場所常有暗藏色情行為之情,茍被告2 人確 有禁止店內小姐與客人為非法猥褻行為,理應採取積極之防 堵措施,並對店內小姐與客人間之互動詳加注意,關注包廂 內所發生之情形,以免店內小姐私下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而 致惹禍上身、牽累至己,又依證人吳月華於警詢時證稱包廂 門不可以上鎖等情,是該養生館店內之包廂門因不能上鎖, 可以隨時開門,足認該店內之包廂隱密性均極低,任何人均 可輕易探知包廂內部之活動,則證人吳月華何以甘冒自身及 使被告等2 人犯法之風險,在如此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與員 警私自從事猥褻行為?且被告2 人得隨時進入包廂內現場見 聞小姐與客人於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完全不加制止之理?
是認被告2 人對於店內按摩小姐與客人有從事非法猥褻之行 為等情,不僅知情且為其所授意甚明。被告2 人均空言否認 均不知按摩小姐在包廂內之行為,飾詞推託係按摩小姐之個 人行為等辯詞,認屬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 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 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被告2 人上開容 留、媒介小姐提供猥褻行為性服務予警員喬裝男客之犯行, 仍無礙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核被告乙 ○○、甲○○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 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 人分別為實際負責人、負責櫃檯收費,以經營本件按 摩養生館,其2 人間就本件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乙○○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所分擔之角色、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潤滑油1 瓶及紙內褲1 件,均係供吳月華為宋日全從 事半套行為所用之物,即為被告從事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帳單36張、員工名冊1 張及新臺幣10,000元等物 ,尚無確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