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詩郁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 得駕駛,亦明知其自民國102 年2 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 日中午12時15分許止,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飲用酒類 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 結束後之同日晚間6 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 年2 月19日晚間6 時14分許, 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南平路與同安街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而不慎與陳泳心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泳心之左手受有 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到場處理之 員警於102 年2 月19日晚間6 時32分對李詩郁實施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53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詩郁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訊時坦 承不諱,所供其於102 年2 月19日晚間約6 時許,在桃園縣 桃園市南平路與同安街口,與陳泳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一節,核與證人陳泳心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車禍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在卷可佐 。又被告肇事後,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 每公升1.53毫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觀 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 日運安字第0000 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 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 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 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 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 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
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 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 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 ,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 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 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 ,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BAC 超過 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 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 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BAC 超過百分之0.50時, 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 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3毫克,已如前述, 換算後相當於BAC 百分之0.306 ,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之判 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顯均已受到相當影 響而減退,並參諸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 所載,被告經警查獲後有多語之情形,於同心圓測試時畫圓 線條扭曲斷續且超出指定範圍,暨被告於酒後駕車過程中曾 不慎肇事等節綜合判斷,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已達於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詩 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李詩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 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 簡字第31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8 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0 年8 月25日罰金繳 清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則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 ,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 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再次輕忽己身 安危、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5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駕駛車輛,屢次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嚴重 危害行車安全,顯不知惕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
輕,自有從重量刑以達惕儆之效之必要,並兼衡其於本次酒 後駕車更不慎肇事並造成他人受有人身傷害之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暨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