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勞小字第八一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環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公司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檢附其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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