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2年度,388號
TYDM,102,桃交簡,388,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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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温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温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金温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前開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係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修正,並於 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新修正之 規定,將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 係以:本條於88年4 月21日增訂時,刑度為「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97年1 月2 日修 正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惟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資料顯示,96年至99年移送件 數分別為48,644件、49,809件、52,167件、53,053件,顯示 此類案件仍居高不下,現行刑度已難收遏止之效。按德國刑 法第315 條a 、315 條c 就酒後駕車危害鐵路、水路和航空 安全罪及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之刑度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罰金刑,若酒後駕車之行為未依上開規定處罰時,則依第 316 條酒後駕駛罪處斷,刑度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刑 ;日本道路交通法第117 條之2 第1 號則規定酒醉駕車不能 正常駕駛之刑度為2 年以下懲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澳門刑 法第277 條第1 款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為1 年至8 年 徒刑,第277 條第1 款酒醉危險駕駛罪之刑度為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科罰金;科索沃刑法第298 條第1 款就酒後駕車之 刑度為3 年以下監禁。是以,與上開外國立法例相較,我國 就酒後駕車之處罰似嫌過輕,爰提高刑度及罰金金額,以收 遏止之效。且交通部業已於101 年10月15日修正發布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自102 年1 月1 日起,未領 有駕駛執照、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2 年之駕駛人或職業駕 駛人等3 類駕駛人駕駛車輛時,其酒精濃度標準更嚴格限制



至不得超過0.15mg/L。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3 、4 項又於102 年1 月14日修正,同年30日公布,雖尚 未施行(交通部已會銜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預定自102 年 3 月1 日起施行),其修正要點除提高酒駕之行政罰鍰為1 萬元以上,9 萬元以下(第1 項),並增訂累犯從重處以最 高額9 萬元罰鍰(第3 項),暨將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 情形亦列入加重處罰,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 項)。修正理由係以: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 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 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 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 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 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 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 項 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新臺幣 (下同)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 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 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 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 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 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 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含)以上者,依最高 罰鍰額處罰。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 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 項,並配合第1 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 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另交通部亦已完成施行配套之酒駕違規統一裁罰基準研 修,依照上開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1 款將原罰鍰上限新臺幣60,000元,提高為新臺幣90,000元以 下之新修正規定,將各類違規酒駕情節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 裁罰基準,亦加修正提高1.5 倍,其中吐氣酒精濃度達 0.55mg/L以上者,駕駛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之裁罰基準自 原規定之45,000元、49,500元、52,500元,提高為67,500元 、74,000元及78,500元。上開法令近年來數度修正,並屢屢 提高酒駕者之刑事責任及行政罰鍰,與降低違規之酒精濃度 標準等措施,均無非呼應社會對於國內開車酒精零容忍之共 識與期待,以維護駕駛者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 度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 甚鉅,依前開法令修正意旨,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 乃應加以重罰,期收遏止之效。惟姑念其呼氣酒精濃度尚非 絕高,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致生實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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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