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速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為「簡永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3 時5 分測 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簡永裕於偵查中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駕車,經 警攔查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73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呼氣檢測單在卷可參。再按人 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 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 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 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 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 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 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 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 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 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 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 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 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 。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73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146 , 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判斷力嚴 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判斷力、體能及協調 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自已嚴重影響駕駛能
力。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尚經警發覺有於夜間駕車, 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及對員警指揮交通反應遲鈍等情形,被告 經警查獲後,又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腳步離開測 試直線等情形,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三、核被告簡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件雖非構成累犯,惟被告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竟仍 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危害 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