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速偵字第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吳怡 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南下 41.8公里處遭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5 時12分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吳怡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 駕車,經警查獲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 公升0.85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呼氣檢測單在卷可參。 再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 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 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 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 ,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 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 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 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 ,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 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 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 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 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 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 月24日運安 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 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本件被告 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 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17,則其因酒精作
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 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可見被告因 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視線、精神狀態、判斷及理解能 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已呈不穩定狀 態。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尚經警發覺有蛇行、車身搖 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及行車不穩等情事,又被告為警 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步行時 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 及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三、核被告吳怡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 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 有1 次酒後駕車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前已犯同罪 質之公共危險罪,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顯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輛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國道,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