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謝政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楊博涵、秦玉婷2 人受有傷害,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 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符合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 駛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楊博涵所受左足鈍挫傷及被害人秦玉 婷所受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尚非甚鉅、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