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維康
鄒翼揚(原名鄒永營)
劉明松
胡澄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17841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維康、鄒翼揚、劉明松、胡澄增 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下午4 時58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 ○路0 段0000號之「稻香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告訴人李 智勝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手持現場木 椅、麥克風架及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挫瘀傷及腦震盪、後頸及背挫傷、雙大腿及左鼠蹊部挫 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維康、鄒翼揚、劉明松 、胡澄增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智勝告訴被告邱維康、鄒翼揚、劉明松 、胡澄增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維康 、鄒翼揚、劉明松、胡澄增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 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