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51號
TYDM,102,易,351,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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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維康
      鄒翼揚(原名鄒永營)
      劉明松
      胡澄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17841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維康鄒翼揚劉明松胡澄增 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下午4 時58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 ○路0 段0000號之「稻香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告訴人李 智勝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手持現場木 椅、麥克風架及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挫瘀傷及腦震盪、後頸及背挫傷、雙大腿及左鼠蹊部挫 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維康鄒翼揚劉明松胡澄增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智勝告訴被告邱維康鄒翼揚劉明松胡澄增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維康鄒翼揚劉明松胡澄增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 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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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