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82號
TYDM,102,易,182,201303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憶澂(原名董修榮)
      陳元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247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桃簡
字第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董憶澂與被告陳元昌 前因故生口角衝突,而互有嫌隙,被告董憶澂於民國101 年 9 月2 日上午11時50分許,見被告陳元昌在桃園縣八德市○ ○街000 號早餐店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拿取早餐店 老闆張雅輝所有之2 支拖把木柄毆打被告陳元昌,致被告陳 元昌受有雙上肢及軀幹、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陳元昌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還手毆打被告董憶澂,致被告董憶澂受 有右臉腫痛及左胸壁擦傷之傷害,後因被告陳元昌報警處理 而查獲。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被訴 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 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 人均被訴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已就被告所涉前揭傷害 犯行相互達成民事調解,並於102 年2 月18日當庭具狀撤回 前揭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