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勝和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7 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復於同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 度聲字第71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頒佈施行,上開各罪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7年3 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7 月30日上午5 時40分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0 號旁巷內,莊勝和見陳姵婷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其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5 時40分許迄5 時52 分許,先以不詳方式破壞右前車門門鎖未果後,繼之持不明 物品(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敲破上揭車輛右後車門三角窗後 (毀損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進入車內將方向盤竊取得手 。嗣因陳姵婷發覺車內方向盤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上 開車輛之右前車門及左後車門外側各採集到指紋1 枚,其中 右前車門外側採集之指紋1 枚經比對結果與莊勝和之左拇指 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已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勝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非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所錄得之人,且若伊有竊取自小客車內物品, 車內應該會有伊的指紋云云。經查:
㈠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號旁巷內之車號00-0000 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陳姵婷所有之車輛,而系爭車輛於 100 年7 月30日上午5 時40分許迄5 時52分許因遭人破壞右 前車門門鎖與右後車門三角窗,導致車內方向盤遭人竊取之 事實,業據證人陳姵婷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00 年7 月30日 上午6 時10分許,發現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號旁 之車輛之右後車窗被打破、副駕駛座車門鑰匙孔被破壞以及 方向盤遭竊取等語,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 出所陳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行照影 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11至15頁、第27至32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第18至28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系爭車輛經警方勘察之時,警方分別自該車右前車門外側與 左後車門外側採集到指紋1 枚,並各別編號為1 (右前車門 外側)、2 (左後車門外側),而此2 枚指紋經以指紋特徵 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後顯示,經排除被害人陳姵 婷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編號1 指紋(即右 前車門外側所採集)與檔存莊勝和(即被告)指紋卡之左拇 指指紋之紋型、特徵點相符,其餘指紋未發現相符者等情, 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30頁、第34至38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伊是不小心碰觸到陳姵婷所有之自小客車之副 駕駛座車門,伊不是故意去壓人家的車門云云(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33頁反面),顯見警方在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外側採 集之指紋為被告所留存無訛,蓋依常理而言,苟被告未曾觸 摸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外側,豈會殘留指紋於車門外側,則 被告曾自系爭車輛之右側經過乙情,洵堪認定。另就系爭車 輛之停放位置以觀,其車身右側旁不遠距離為房屋鐵捲門, 且右側車身與房屋間距離甚窄,至車身左側則為一般巷道, 而左側車身旁路面較為寬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1頁、第2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第25至26頁) ,衡情,若行經系爭車輛通過之際,一般人斷無可能選擇車 身右側之窄路行走,應係選擇自車身左側之寬廣路面通過無 疑,而被告之住處位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吉五街,系爭車輛之 停放位置在桃園縣中壢市龍仁路,有地圖乙份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43頁),顯然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旁房屋並非被告之 住處,被告應無刻意自系爭車輛右側行走俾便進入住家之可 能,準此,益證被告實無選擇系爭車輛右側之窄迫空間行走 之理。佐以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鎖頭曾遭破壞,被告留存之 指紋位置在車鎖周圍,有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 第30頁),苟系爭車輛之右前門車鎖非被告持不明物體破壞 ,而係其偵查中所辯稱:伊每天都會從那邊經過,走過去就 碰到車門乙節(見偵卷,第57頁),何以其指紋之位置適巧 在系爭車輛右前車門門鎖周圍,未免過於巧合。甚且,依卷 附現場照片以觀(見偵卷,第30頁),系爭車輛右前側車門 外側所採集到之指紋相較於左後側車門外側採集之指紋,呈 現清晰、明顯之狀態,苟被告僅係不慎碰觸,焉有可能存有 如此清晰之指紋印,參以被告指印留存之位置在車鎖周圍, 業如前述,應係被告有以左手欲開啟車門所致,蓋行竊之人 若有竊取路旁車輛內置放物品之舉,應先嘗試開啟車輛車門 ,若行為人開門未果,方會嘗試以其他方式進入車輛,否則 初始即貿然以工具、物品敲擊破壞鎖頭或車窗,難免造成聲 響而引起他人側目或自曝犯行,使行為人對遂行竊取行為所 有忌憚,因而,被告先以徒手欲開啟車門之舉,尚與常理相 符,且若無行竊車內物品之意圖,豈會嘗試開啟他人車門。 末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只是走過去,伊是照片中之人 嗎?就算是,伊也是走過去買早餐云云(見偵卷,第41頁) ,經本院勘驗100 年12月29日之偵訊光碟顯示:檢察官已對 被告表明問題內容為「凌晨5 時許,為何在那邊徘徊」,檢
察官並提示監視照片予被告閱覽,被告回答檢察官「走過去 而已,是徘徊嗎?」,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 字卷,第18頁反面),依被告上揭之供述內容及勘驗結果以 觀,被告並未否認其為監視錄影畫面中所拍得之人,僅係否 認在系爭車輛停放處徘徊,參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行 竊過程畫面,自始僅有一人,堪認被告即為錄影畫面中之行 竊者無誤。至系爭車輛之車鎖及右後三角窗固遭敲擊破壞, 然無證據證明係遭兇器敲擊所致,僅能證明被告持不明物體 敲擊車鎖及右後三角窗,附此指明。
㈢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系爭車輛右邊車門旁的小通道可以一 個人行走,因為有遮雨棚云云(見偵卷,第57頁),然其上 開辯解,核與上述一般行走方式相違,違反常理至明,委無 可採。此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伊與女朋友在玩,所 以才會從車輛右手邊縫隙經過並碰到車子,但伊的左手大拇 指沒有去碰右前車門的把手云云(見偵卷,第3 頁反面), 於偵查中供稱:伊牽小狗從右邊的小路走過云云(見偵卷, 第42頁),互核以觀,被告忽而辯稱因與女友遊玩方碰觸到 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忽而供稱係牽狗經過云云,然不論何種 情形,被告有何捨較大路面而就窄小道路之理,其所辯違背 常理至鉅;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平常走在馬路 上經過路邊停放的車輛,不會用左手大拇指按壓他人車輛的 車門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反面),足徵被告平日 無刻意以手指碰觸路邊停放車輛之習慣,則其豈會在與女友 遊玩或遛狗之同時,一反常態而以手指碰觸系爭車輛之右前 側車門,顯然此部分供述應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至被告 另辯稱車內未有指紋云云,然參以卷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所示(見偵卷,第34頁),系爭車輛經警方採集指紋之 位置在右前車門外側與左後車門外側,並未就車內進行指紋 採集,依此,被告以車內未採集到指紋為由,執此辯稱非行 竊之人云云,尚屬無稽。而本件監視錄影畫面固因監視器鏡 頭不清晰,無法確認行竊者是否為被告,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49頁),惟依前開論述內容以觀,足堪認定被告為本件 行竊之人,尚難僅以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確認係被告本人乙節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莊勝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致 遭判處徒刑之紀錄,素行不佳,本應潔身自愛及反省自新, 避免重蹈覆轍,竟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有悛悔之心,且 絲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可訾,犯罪後仍一再砌 詞卸責,態度不佳,暨其智識、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 被害人尚未取回遭竊物品、遭竊方向盤價值為1,000 元、迄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