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東暉被訴施用第 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陳東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1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5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 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審訴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9年間 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80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 聲字第23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 2 月25日入監執行,迄於99年10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 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 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2日入 監執行,甫於101 年7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0月7 日凌晨 0 時30分許,在友人陳俊雄所駕駛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0月7 日凌晨1 時10分許,陳東 暉搭乘陳俊雄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 號前,因車速過快,為警員攔檢盤查,經徵得其 同意搜索後,當場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盒處及副 駕駛座下方,分別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5 公克,取樣0.012 公克鑑定用 罄,驗餘毛重0.488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 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東暉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 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 年10月25日出具之編號 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 101 年10月29日出具之編號D-15047 號毒品檢體檢驗報 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 張,以及扣案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5 公克,取樣 0.012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488 公克)、注射針筒1 支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5 公克,取樣 0.012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488 公克),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
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 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 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述明確,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另扣得之 注射針筒1 支,並非被告所有,且與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無關,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時陳明在卷,又非屬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 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