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翔(原名林邱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3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駿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駿翔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80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47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5900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 4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 於91年1 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9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2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仍於101 年10月4 日 下午1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 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中庄山腳9 號住處 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0月4 日上午8 時20分許 ,為警前往其上開住處將之拘提到案,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而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駿翔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駿翔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3 頁 ),而其於遭查獲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 年10月23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 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 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 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且海 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 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釋明確;茲因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為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呈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 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 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 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 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駿翔前於8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5 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00號裁定停止戒治 ,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4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1年1 月1 日期滿執行完 畢,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既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 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 3 犯以上,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林駿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 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遠離 毒害之決心,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 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再參以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判處 至有期徒刑7 月之刑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 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